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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證明專用院長王先震」、「尹居浩」印章各壹枚;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印文計貳枚、「診療證明專用院長王先震」之印文計壹枚、「尹居浩」之印文計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環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安邦顧問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甲○○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四)應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醫準字第0九三000四0二四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醫院、醫師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以文字為一定用意之意思表示,且以書面為之,係屬文書,其屬公立醫院名義者,則為公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之成年男子、林崇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由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偽造印章及公文書,經由林崇武交予被告以行使,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便利客戶申請外籍監護工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本件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證明專用院長王先震」、「尹居浩」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印文計二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一枚,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以騎縫方式各有半枚)、「診療證明專用院長王先震」之印文一枚、「尹居浩」之印文十八枚,則係屬偽造之印文,以上印章、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已於申請時交付予勞委會,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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