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188,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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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拾柒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項鍊4條、「CHANEL」商標項鍊2條、「LV」商標項鍊1條、「VUITTON」商標項鍊1條、「GG」商標手提袋9只,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 淑 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佩 真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仿迪奧公司商標(DIOR)項鍊      │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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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香奈兒公司商標(CHANEL)項鍊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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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路易威登公司商標(LV)項鍊    │1條         │
├──┼────────────────┼──────┤
│ 4  │仿路易威登公司商標(VUITTON)項 │1條         │
│    │鍊                              │            │
├──┼────────────────┼──────┤
│ 5  │仿固喜公司商標(GG)手提包      │9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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