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188,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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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94年7月8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容有誤寫,應更正為「J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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