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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二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家庭暴力案件約制表、新竹市警察局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人認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依上述說明,本件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傷害罪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健順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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