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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所為之94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早於民國94年5月4日已親自收受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1紙存卷可稽,其於前開時間合法收受送達後,乃遲至94年6月23日始行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暨狀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述送達雖係向上訴人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26號之住所為之,並未再向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9號1樓之居所送達,然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既為被告所親收並簽名在案,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未另向其居所送達而有何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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