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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5、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簡易庭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於92年4月23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並育有甲○○、邱文淨等2名子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配偶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甲○○、邱文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乙○○已收受上開保護令。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酒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050巷310號6樓住處,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踢丙○○大腿、腳膀等處成傷(傷害部分已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以「討客兄」、「臭雞巴、破雞巴」等言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之,乙○○並於其子甲○○欲打電話報警時,對年僅10歲之甲○○稱:「你很有種」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同年2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址,乙○○飲酒後復因細故徒手毆打丙○○之頭部,拉扯其頭髮(未成傷),並辱罵丙○○「討客兄」、「臭雞巴、破雞巴」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之,嗣經丙○○報警後在上址為警查獲。
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
(二)證人即遭被告毆打、辱罵之被告之配偶丙○○,證人即目擊被告毆打、辱罵被告之配偶丙○○之被告之子甲○○、邱文淨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子甲○○並證述被告對其稱「你很有種」以阻止其報警等被害情節。
(三)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數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竟不知珍惜,再度對其配偶及幼子實施肢體或言語辱罵等暴力行為,使其配偶及子女生活不安寧,尤對子女之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雖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已分別於81年6 月23日、8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再犯本罪,本不應予以寬待,惟念及其子女均尚年幼(分別只有10歲、7歲),需要父母悉心呵護,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足以維持家計,其配偶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認為被告心裡有問題,打人後會自己自裁,割自己的手,希望被告就醫治療等情(見本院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認不宜逕令被告入監執行,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據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供參,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2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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