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456,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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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9月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89年9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89年10月7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某處,駕駛向不詳友人所借得之車號QD─5318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M4X07827號)發生車禍,致使該車嚴重受損不堪使用。

明知其綽號「阿龍」之不詳年籍友人係以贓車解體之車材零件為人低價修繕車輛,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學校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委託綽號「阿龍」代為修繕車輛,並取得「阿龍」交付雖仍懸掛QD─5318號車牌但已重新組裝之同型車輛(該自用小客車引擎及車體均屬乙○○所有,原車號為MQ─3049號,引擎號碼為D15B7─0000000號,前於93年3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彰益街口處失竊),供己代步使用。

迨同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重行組裝之贓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10號,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知其所駕駛者為上開失竊車輛,因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車輛情節相合,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MQ─3049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號MQ─3049號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號QD─5318號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表各1件,及贓物相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9月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89年9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89年10月7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經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素行,故為買受贓物影響被害人權利之追索及回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曾定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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