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509,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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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關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應更正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項倒數第3行關於「於94年9月間」,應更正為「於93年9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應付款項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出質,未繳納餘款,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且迄未與債權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惟於犯後坦承,尚知其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曾定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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