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乙○○①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丙○○基於
- (三)乙○○承前概括之竊盜犯意,復於94年3月2日下午3時許
- (四)乙○○承前概括之竊盜犯意,再於94年3月14日下午6時40
-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本院訊問中認罪(見
-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字第753號卷第5
- (三)證人甲○○、邱乙軒、林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6頁)。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18頁)
- (六)照片4幀(見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二)被告2人間就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
- (三)被告乙○○先後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
- (四)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乙○○為事實(二)之竊盜部分聲請
- (五)被告①前於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 (六)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
-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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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
被 告 乙○○ 男 4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3、199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6月9日以7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又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9年9月1日以79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2案件接續執行後,其於83年2月6日假釋出監(應執行至87年9月29日)。
②復於84年間即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月31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尚有殘刑4年5月11日,2案接續執行,再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迄至9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於9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1分許,由丙○○駕駛車號AF-283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至新竹市○○○街183號前,合力將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放置在路邊供回收玻璃所用之鐵桶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 00元),徒手搬上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鐵桶載至新竹市○○路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警方依據竊案現場監視錄影中發現車號而循線查獲。
(三)乙○○承前概括之竊盜犯意,復於94年3月2日下午3時許,見新竹市○○路216巷26號之空屋大門未關,進入該屋內,徒手拆卸屋內鋁門窗5片而竊取之,得手後,拆解成鋁條放置在腳踏車運載離去。
(四)乙○○承前概括之竊盜犯意,再於94年3月14日下午6時40許,在上址之空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鋁門窗3片、電鋸2部(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本院訊問中認罪(見偵字第75 3號偵查卷第46、47頁,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38、39頁,本院卷94年7月4日、94年7月7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字第753號卷第5至7頁、36、37頁,本院卷94年7月7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甲○○、邱乙軒、林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至11頁、第14、15頁)。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6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18頁)
(六)照片4幀(見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先後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乙○○為事實(二)之竊盜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為事實(三)、(四)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①前於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6月9日以7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又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9年9月1日以79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2案件接續執行後,其於83年2月6日假釋出監(應執行至87年9月29日)。
②復於84年間即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月31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尚有殘刑4年5月11日,2案接續執行,再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迄至9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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