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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94)安鑑字第0一三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證明被告之尿液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道路○段107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 3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仍不知悔改,於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1月26日晚上 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道路○段107 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之歐麗賓館208室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檢體編號B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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