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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對於所酷愛機車,不思勤奮工作自力購買,竟先後竊取他人機車2輛,情節非輕,惟於犯後坦承,尚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曾定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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