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560,2005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鈴行使變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鍾瑞鈴」三字之後,應補充增列「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13日以8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於同年4月7日確定,於9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7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理機關」等字,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明知原懸掛JX-50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其夫彭亞倫變造為「JX-5068」號,仍駕駛懸掛上開經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13日以8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於同年4月7日確定,於9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行使經他人變造之自小客車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曾定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