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563,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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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7號之百欣企業社辦公室內,未經乙○○同意,盜用乙○○留存在辦公室內之印章,蓋印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隨即持該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付予之黃光廷而行使,用以擔保清償黃光廷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本院竹東簡易庭告發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本院調查中認罪(見本院卷94年7月8日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乙○○於本院之指述(見本院卷94年7月8日訊問筆錄)。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366號民事卷第7至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在附表所示8張支票之背面盜用被害人印章後,同時向黃光廷行使8張支票,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乙○○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發票人百欣企業社即甲○○、發票日93年7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帳號022686號、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二、發票人百欣企業社即甲○○、發票日93年7月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帳號022686號、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三、發票人百欣企業社即甲○○、發票日93年7月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帳號022686號、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四、發票人百欣企業社即甲○○、發票日93年7月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帳號022686號、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五、發票人百欣企業社即甲○○、發票日93年7月1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帳號022686號、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六、發票人百欣企業社即甲○○、發票日93年7月1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4萬元、帳號022686號、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七、發票人百欣企業社即甲○○、發票日93年7月1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帳號022686號、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八、發票人百欣企業社即甲○○、發票日93年7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帳號022686號、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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