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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甲○○認為乙○○沈迷宗教信仰過於狂熱,且2 人對於母親遺產如何分配及中風之父之財產應由何人管理等家中經濟事宜意見相左,2 人遂時有爭執而素來不睦,甲○○更因此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3月1日,依法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甲○○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仍於94年5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18巷23號2人之共同住處內,因懷疑乙○○竊錄渠2人間關於父親重新申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變更戶籍等事宜緣由之對話,與乙○○爭吵後,憤而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兩手扭傷、頸椎扭傷之傷害,藉以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並摔毀乙○○所有之錄音機(甲○○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違反上揭本院民事庭所裁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5頁),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1至22頁),並有本院民事庭94年度暫家護字第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件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於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再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經歷此次程序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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