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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下,應補充增列「,另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35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編號四關於「被害人丙○○,遭竊錢包2個、……、現金120元」,應更正為「被害人丙○○,遭竊錢包2個、……、現金112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同一次機會,於同一地點,以一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7人之財物,侵害該7位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因贓物、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35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不思戒除惡習,且正值青年,不圖勤奮工作自力營生,竟同時竊取多人財物,情節非輕,惟於犯後坦承,尚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曾定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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