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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五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僱用員工從事所承包「惟幕牆」工程工作之僱主,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連續以日薪新臺幣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薪資,先後僱用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鄭木金、吳強、林立錦、李天強等人,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從事所承包之「惟幕牆」工程工作。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不知情之尤偉瀚駕駛車號碼YL─九九四五號廂型車搭載該大陸地區人民鄭木金、吳強、林立錦、李天強等人欲至新竹市科學園區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從事未經許可之「惟幕牆」工作時,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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