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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吳玉堂所有,業經吳玉堂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至吸食器、針筒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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