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598,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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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煥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叁枚及在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文書上所捺之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邱煥榮)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

詎其於通緝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水車頭段七九六號前,因故毆打丙○○○(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經丙○○○報警處理後,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時,惟恐自己通緝犯之身份曝光,竟基於冒其弟乙○○以規避被查緝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派出所內,於偵訊筆錄(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偽造「乙○○」之署名,並在旁及上開筆錄騎縫處捺印上自己的指印,藉此表明自己就是受該派出所警員訊問的「乙○○」本人,再將該筆錄交還警員;

繼於上開案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二次傳喚其到該署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復基於上開冒用乙○○名義之概括犯意,二次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連續於該署訊問筆錄受訊人欄(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內,偽造乙○○之署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嗣因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0號簡易判決就前揭傷害案件判處乙○○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乙○○到案執行,直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其弟乙○○始到案並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且指稱可能是被其兄邱煥榮即甲○○冒用其名義後,經檢察官將乙○○到案時所親自按捺之指紋與上開附表編號一號偵訊筆錄內之指紋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並訊問丙○○○後,始得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害人乙○○於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到案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丙○○○於事後指證乙○○本人並非其所告訴、在上開時間毆打其之人。

(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一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之訊問筆錄各一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所為之指紋比對鑑驗書,鑑定結果認為:在上開偵訊筆錄中署名乙○○者所捺之指紋,與送鑑之乙○○指紋卡之指紋不符,但與檔存之邱煥榮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偽造被害人乙○○署名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至於被告甲○○分別在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三枚及被告在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所捺之指印共三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號│冒名偽造署名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內容│數  量│備    註│
├──┼───────────┼─────┼───┼────┤
│ 一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乙○○」│署名一│附於臺灣│
│    │石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三│之署名及指│枚;  │新竹地方│
│    │十一日上午九時製作之偵│印        │指印共│法院檢察│
│    │訊筆錄                │          │三枚。│署九十二│
│    │                      │          │      │年度偵字│
│    │                      │          │      │第一九一│
│    │                      │          │      │九號偵查│
│    │                      │          │      │卷第三、│
│    │                      │          │      │四頁    │
├──┼───────────┼─────┼───┼────┤
│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一枚  │附於同上│
│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之署名    │      │卷第二五│
│    │午九時三十六分之訊問筆│          │      │頁      │
│    │錄                    │          │      │        │
├──┼───────────┼─────┼───┼────┤
│ 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      │一枚  │附於同上│
│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          │      │卷第二九│
│    │二時十分之訊問筆錄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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