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616,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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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強制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五年)及一年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並與首開賭博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又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八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猶不知悔改,雖明知綽號「不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HQ—四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所懸掛之三H—0二六0號車牌二面,均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原為林政賢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路所失竊,所懸掛之車牌則為蔡文玟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十九號前失竊),竟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新竹市○○路○段頭前溪橋頭附近予以收受,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二九三號之「民生汽車美容店」旁空地(尚未著手於牙保之行為)。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自上述汽車美容店之不知情職員李永華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得汽車鑰匙一把。

證據: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李永華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九十六至九十九頁)。

㈢被害人林政賢、蔡文玟之夫周希能於警訊中之指述。

㈣此外,並有上述汽車鑰匙一支扣案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四一至四九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紀錄,屢受假釋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卻又一再犯罪,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素行不良可見一斑;

且其輕率收受本案贓物,已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更助長竊賊宵小之橫行,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參酌檢察官向本院所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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