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64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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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復犯本件竊盜案件,且甫於94年2月4日因犯竊盜未遂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9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沒有工作缺錢,顯見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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