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簡,64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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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吉祥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5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六部機車給乙○○,約定每部每期應繳納新台幣4390元,分12期繳納,旋乙○○無力繳納貸款,甲○○竟於同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協同不知情不知情之田凱傑、邱仁俊、楊偉湧等三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尋找乙○○以期追索機車,嗣於新竹市省立醫院附近不詳機車行發現乙○○後,甲○○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乙○○乘坐甲○○所駕駛車號3382-FV自用小客車尋找上開機車之去向,以該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要求乙○○以電話向親友借錢來償還貸款,因乙○○無法籌措到金錢,被告甲○○即搭載乙○○及邱仁俊前往新竹市溪洲橋下,楊偉湧、田凱傑則駕駛ES-0612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到達溪洲橋下時,甲○○乃以脅迫方式要求乙○○立即還錢,嗣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在偵查中之指述。

(三)田凱傑、邱仁俊及楊偉湧在偵查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未依約支付機車貨款,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之諭知:被告甲○○雖曾於民國6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7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但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情急,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改之意,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時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 銘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敏 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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