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於第一段第3 行起應補充、更正「乙○○『因經濟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和亦明知乙○○已陷於周轉不靈財務危機之狀態之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一)‧‧‧「新埔分行帳號(下稱『新竹商銀』)‧‧‧迨臺東企銀於同年7 月30日將款項核撥匯入『丁○○名義之臺東企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再轉入戊○○名義之上開新竹商銀』之帳戶後‧‧‧上開『新竹商銀』代領現金100 萬元‧‧‧供乙○○花用『,而均未向陽信銀行及臺東企銀繳付前揭貸款之本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緣李俊哲(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擔任承冠公司之專員,受乙○○之管理,協助開發客戶辦理貸款,甲○○則係該公司之客戶,委託乙○○代為辦理安泰商業銀行三代同償現金卡,惟因甲○○尚積欠其他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未予清償,乙○○乃建議甲○○先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清償之前所積欠其餘銀行之債務,甲○○是以透過乙○○介紹,向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人員借貸65000 元,10天為1 期,利息為13000 元,採利息先扣方式,實際收到金額為52000 元,同時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後交予綽號「小張」之人。
甲○○旋將現金50000 元及日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現金卡、暨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均交予乙○○以便分別清償及代償銀行債務。
乙○○為替甲○○處理前述銀行債務及再辦理安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 月中旬,除將前揭款項及信用卡交予李俊哲俾以辦理甲○○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事宜,並將甲○○名義之日盛商業銀行現金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均交予具幫助犯意之李俊哲,由其分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日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揭日盛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3000元、至位於新竹市○○路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2000元及位於新竹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3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均交予乙○○,乙○○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持有本應作為處理甲○○債務事宜之前揭款項總計80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嗣因銀行人員電詢甲○○為何才將款項存入旋即提領,甲○○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借貸契約書1 份、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1紙及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害人為告訴人戊○○;
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乘替告訴人甲○○辦理銀行債務清償事實之便,將由具幫助犯意之同案被告李俊哲所提領欲代償債務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害人為甲○○,已如事實欄所述,是以此二部分犯罪手段並不相同,被害人間亦互不相識,且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彼此間並無任何隸屬、方法目的、方法結果之關係,是以尚難認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承冠公司之經理,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周轉困難,卻對於辦理貸款之告訴人戊○○以前述詐欺手段騙取款項,以及以前揭方式侵占當時經濟狀況亦不甚理想之告訴人甲○○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損失,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金額,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