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有傷害及毀損等前科,最近1次因傷害及毀損等案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報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之
- ㈠、扣案之仿冒使用「GUCCI」、「CHANEL」註冊商標之飾品
- ㈡、再者,「GUCCI」、「CHANEL」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
- ㈢、又查,「GUCCI」、「CHANEL」商標均為國際著名商標,
- ㈣、至關於扣案被告販賣之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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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94年度竹簡字第3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有傷害及毀損等前科,最近 1次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拘役59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明知「GUCCI」、「CHANEL」 商標圖樣均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金剛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不屬別類之礦物及其製品與仿製品及應屬於同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且明知93年12月中旬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夜市攤位,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兜售使用相同於「GUCCI」、「CHANEL 」註冊商標之飾品12條,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同於「GUCCI」、「CHANEL」 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而自93年12月底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夜市攤位,以每條50元之價格連續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賺取差價利益。
嗣於94年1 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使用「GUCCI」註冊商標之飾品2條及仿冒使用「CHANEL」註冊商標之飾品6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使用「GUCCI」、「CHANEL」 註冊商標之飾品等情,惟辯稱扣案之仿冒使用「GUCCI」、「CHANEL」 註冊商標之飾品係93年 9月17日向龍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龍宜公司)所批發販入,共批入35條,批入單價為每條40元,其不知係仿冒品云云。
然查:
㈠、扣案之仿冒使用「GUCCI」、「CHANEL」 註冊商標之飾品確係被告於93年12月中旬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夜市攤位,以每條25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販入,共販入12條,並自93年12月底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夜市攤位,以每條5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於94年 1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使用「GUCCI」註冊商標之飾品2條及仿冒使用「CHANEL」註冊商標之飾品 6條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且經被告於上訴狀載明屬實,並有查獲照片4 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復有仿冒使用「GUCCI」註冊商標之飾品2條及仿冒使用「CHANEL」註冊商標之飾品6條扣案足資佐證。
㈡、再者,「GUCCI」、「CHANEL」 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金剛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不屬別類之礦物及其製品與仿製品及應屬於同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審調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足證。
而扣案使用「GUCCI」、「CHANEL」 註冊商標之飾品經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戊○○鑑定結果,亦確均屬仿冒品,除據鑑定人戊○○於警詢陳述在卷外,復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戊○○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據此,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商品(即扣案之飾品)之情事無訛。
㈢、又查,「GUCCI」、「CHANEL」 商標均為國際著名商標,在飾品市場上備受女性消費者喜愛,一般之報紙雜誌或電視廣告中亦經常可見,該商標權人公司為維護產品之商譽、品質,必需支付對應之設計、品管及行銷費用,故而,相對於同類商品,市場售價偏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卻以每條25元之低價販入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飾品,再以每條50元之低價出售,明顯與真品之價格相差懸殊,且被告自承從事販賣手機配件長達5、6年之久,則被告既以販賣手機配件為業,不僅對於相關商品之進貨管道、市場售價、辨識真偽之方法及查證能力應均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且理應會特別留意所販賣之商品有無商標專用權,是否係仿冒品,則其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入扣案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知名註冊商標飾品,又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則其對於所陳列販賣之扣案飾品乃係仿冒使用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自尚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具高職學歷,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具備相當基本教育知識以上程度,對於所販賣之飾品係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商品乙節,自亦應有所認識。
故被告辯稱不知所販賣之扣案飾品係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商品云云,尚不足採信。
㈣、至關於扣案被告販賣之仿冒使用相同 「GUCCI」、「CHANEL」之註冊商標飾品之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批發自龍宜公司,且龍宜公司未告知係仿冒品、違商標法云云,並提出龍宜公司編號943192號出貨單一紙為證。
然查:1、關於扣案被告販賣之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飾品之來源,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一致供述係於93年12月中旬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夜市攤位,以每條25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販入,共販入12條等情明確(參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故於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上訴人攤位竹北市夜市攤位兜售『GUCCI』及『CHANEL』 飾品12條時…」等情屬實,均已詳如上述,無論就販入之對象、時間、地點及販入之數量、單價均甚為明確一致;
然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乃改辯稱扣案之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之註冊商標飾品係93年9月17日向龍宜公司所批發販入,共批入35條,批入單價為每條40元云云,惟無論就販入之對象、時間及販入之數量、單價等竟均與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狀所載完全不同,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2、又證人即被告之弟丙○○雖到庭證稱扣案之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飾品係被告向龍宜公司販入,因其也有於93年 9月17日向龍宜公司販入相同飾品30個云云,並提出龍宜公司編號943193號出貨單一紙為憑;
證人即龍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亦證述:「確定被告被查獲的違反商標法小吊飾,是李憲章賣給我們,再由我們公司批發給被告的」云云;
另證人即龍宜公司業務員乙○○亦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告被查獲的扣案物,是我批發給他的」、「因為被告有照地攤的照片給我看,我確定這些東西是我們公司提供給他們賣的,是我跟另外一個物流士拿去放的」云云。
然觀諸證人丙○○提出之龍宜公司93年9月17日編號943193號出貨單,乃與告上開提出之龍宜公司93年9月17日編號943192號出貨單僅相差 1號,而被告據此所為扣案之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飾品來源之辯解,無論就販入之對象、時間及販入之數量、單價等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狀所載完全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已如上述,是證人丙○○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顯亦難憑採。
再證人即龍宜公司業務員乙○○同時證稱被告係於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即向其表示扣案之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飾品係向龍宜公司所批發等情,被告亦陳稱確係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向證人乙○○確認扣案之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飾品係向龍宜公司所批發等語,倘被告及證人乙○○上開所為供、證述屬實,則被告自無由於本案上訴時猶自承扣案之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飾品係向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販入之理,然被告於本案上訴時,於上訴狀乃仍自承:「…故於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上訴人攤位竹北市夜市攤位兜售『GUCCI』及『CHANEL』飾品12條時…」等情,足見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此外,證人即龍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雖亦與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同,然證人乙○○之證述已有可疑,則證人甲○○之證述,亦恐非無疑。
況證人甲○○同時證稱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主要業務係批發手機週邊商品等語,被告亦供稱與龍宜公司業務往來多年,但就飾品吊飾部分,龍宜公司批發給其之飾品僅有93年 9月17日這一次,其他都是跑單幫者來兜售等情。
據此,倘被告向龍宜公司批入販售之飾品僅有93年9月17日1次,且扣案之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飾品即係該次所批入,則被告理應印象深刻,記憶清晰,當無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乃竟自為警查獲後,歷經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送達,以迄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 5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此情,迨至94年12月27日始具狀首次為上開辯解,在在均與常情有違,顯不足以採信。
綜上,證人丙○○、乙○○、甲○○之證述,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退萬步言,縱使扣案之仿冒使用相同 「GUCCI」、「CHANEL」之註冊商標飾品係被告向龍宜公司所販入,則證人乙○○、甲○○亦均恐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自難期其等自承違反商標法,是其等同時陳稱不知扣案之飾品係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商品云云,即難採信。
從而,其等陳稱不知扣案之飾品係仿冒使用相同 「GUCCI」、「CHANEL」之註冊商標商品云云,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不知扣案之飾品係仿冒使用相同 「GUCCI」、「CHANEL」之註冊商標商品。
況被告是否知悉扣案之飾品係仿冒使用相同「GUCCI」、「CHANEL」 之註冊商標商品,乃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亦與證人乙○○、甲○○等是否有告知扣案之飾品係仿冒使用相同 「GUCCI」、「CHANEL」之註冊商標商品無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入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權人商標權,係同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商標法第82條之罪處斷。
又被告販入後,先後多次出賣予不特定人,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漏載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漏載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仿冒使用「GUCCI」註冊商標之飾品2條(原判決誤載為 6條,應予更正)、仿冒使用「CHANEL」註冊商標之飾品6條(原判決誤載為 2條,應予更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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