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簡上,1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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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6、90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1 、7 75號、95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接續前開①案件執行,迄於9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6日起至95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某朋友住處、新竹市○○路86巷5弄5號4樓戶籍地、新竹市○○路15號「華泰旅社」內、新竹市○○○街2號5樓之7租屋處、新竹縣竹北市○○街54號5樓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2日施用1次。

嗣為警於①94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道路口拘提而查獲。

②9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2號5樓之7查獲。

③94年1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87號查獲。

④95年4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5號「華泰旅社」558號房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0.38公克、另1包毛重1.12公克)⑤95年4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4號5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代號:F251、A398、B470、C076、C061),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4月21日、94年11月4日、95年1月13日、95年4月28日、9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4毒偵836:35、36頁,94毒偵2038:67、68頁,94毒偵481:14、16頁,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卷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後),並有查獲照片9幀、6幀、7幀附卷可參(見94毒偵2038:28至32頁,95速偵714:15至17頁,95毒偵775:31至34頁),且有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0.38公克、另1包毛重1.1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三)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4月1日下午2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自94年4月1日下午2時後起至95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①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接續前開①案件執行,迄於9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94年4月1日下午2時後起至95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本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0.38公克、另1包毛重1.1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毓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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