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簡上,2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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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除⑴犯罪事實之第一行應補充:「‧‧‧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止,以平均二天一次之頻率,連續‧‧‧」;

⑵證據部分則再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述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網路上以文字敘述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侮辱之言詞,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誹謗罪,原審認公訴人是誤載而改依刑責較輕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處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1.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一須為有侮辱他人之行為,另一須公然為之;

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所謂「公然」,乃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是以,依上開說明與社會上一般大眾普遍之認知:在大庭廣眾之下對某人以言詞辱罵「三字經」之髒話(以言語)、在街頭巷尾散發記載著攻擊某特定人是畜生之文字(以文字)、在某人的住處大門上畫上一個烏龜圖樣並加上「王八」二字(以圖畫輔以文字)或當街對人比中指(以動作)等情況,均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分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該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客觀上均已足以對於該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3.經查,依目前之社會現況,一般人使用網際網路從事工作、休閒等日常生活乃成為極其普遍之事,而「Yahoo!奇摩」網站亦為目前國內網路族使用頻率相當高之熱門網站,以網路藉由該知名網站散播訊息,在現今社會生活中屬於一種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方式,已毋庸置疑。

本件被告乙○○選擇在「Yahoo!奇摩」網站中之「交友」網頁內、其個人以「雨婷」名義成立使用、可供其他前來交友之會員瀏覽之版面上,以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狗腿子曉言‧‧‧我想他是跟瘋燕子一樣從瘋人院出來的,很嚴重的精神病‧‧‧燕子自稱是瘋狗ㄟ,大家快來看看ㄚ,瘋狗的跟班狗腿子就是曉言‧‧‧」等文字,侮辱代號分別為「曉言」、「燕子」之告訴人甲○○、陳麗華二人,指摘其二人的精神狀況有異等抽象的謾罵與嘲弄,顯已達到公然侮辱其二人之程度無訛,但其書寫之內容尚非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不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再者,既然構成公然侮辱罪之方式並非僅限於言語,單純使用文字亦可達成其目的,已如上述,今告訴人甲○○以「被告是在網路上以文字敘述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侮辱之言詞」,認為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誹謗罪,應為其個人對於法律文字意義之認知有誤,從而,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並據請求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

(二)再查,仔細檢視後列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檢察官在:「一、犯罪事實」欄內倒數第三行,係記載「‧‧‧公然侮辱甲○○與陳麗華」,在「所犯法條」欄內,檢察官雖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似乎有所矛盾而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犯誹謗罪;

惟,在接下來的論罪中,檢察官又以:「被告一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陳麗華二人名譽受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論述,於最末之「參考法條」欄內,亦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條文供參考。

是以,綜合上情及全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與意旨可知,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內之記載應確實係誤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記載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原審針對此部分所為之說明亦無何違誤,告訴人甲○○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七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日間,在新竹市○區○○街七號二樓其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雅虎奇摩網站內「YAHOO!奇摩交友」網頁,於所登錄之「雨婷(交友編號:MО六О三О九О)」及「郭雨婷(交友編號:MО八四八一七三)」交友留言版,連續先後多次公然刊登足以損害暱稱分別為曉言及燕子之甲○○與陳麗華名譽,內容為「狗腿子曉言他也說愛我ㄟ。
也不照照鏡子,我想他是跟瘋燕子一樣從瘋人院出來的,很嚴重的精神病。
哈哈哈─」;
「哈哈哈,燕子自稱是瘋狗ㄟ,大家快來看看ㄚ,瘋狗的跟班狗腿子就是曉言。
哈哈哈─」;
「給瘋燕子姦夫曉言的一封信」;
「姦(誤為「奸」)夫狗腿子曉言,淫婦瘋燕子,壞事做盡(誤為「進」)了...真是不知羞恥的一對老不羞黑白講,呵呵呵!狗腿子”曉言”...你們這一對才真是天下第一大傻瓜ㄛ!」;
「姦(誤為「奸」)夫曉言,淫婦燕子,壞事做盡(誤為「進」),已經被雨婷發現了,還大言不讒的說瘋燕子是無辜的,真是不知羞恥的老不羞,黑白講」等語,公然侮辱甲○○與陳麗華。
案經甲○○告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陳麗華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除補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甲○○、陳麗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馮 玉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О號
被 告 乙○○ 女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二二О一六О六一五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三月二十五日間,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雅虎奇摩網站內「YAHOO!奇摩交友」網頁,於所登錄之「雨婷(交友編號:MО六О三О九О)」及「郭雨婷(交友編號:MО八四 八一七三)」交友留言版,刊登足以損害暱稱分別為
曉言及燕子之甲○○與陳麗華名譽,內容為「狗腿子曉言他也說愛我ㄟ。
也不照照鏡子,我想他是跟瘋燕子一樣從瘋人院出來的,很嚴重的精神病。
哈哈哈─」;
「哈哈哈,燕子自稱是瘋狗ㄟ,大家快來看看ㄚ,瘋狗的跟班狗腿子就是曉言。哈哈哈─」;「給瘋燕子 姦夫曉言的一封信」;「
姦(誤為「奸」)夫狗腿子曉言,淫婦瘋燕子,壞事做盡(誤為「進」)了,...真是不知羞恥的一對老不羞黑白講,呵呵呵!狗腿子”曉言”...你們這一對才真是天下第一大傻瓜ㄛ!」;
「姦(誤為「奸」)夫曉言,淫婦燕子,壞事做盡(誤為「進」),已經被雨婷發現了,還大言不讒的說瘋燕子是無辜的,真是不知羞恥的老不羞,黑白講。」
等語,公然侮辱甲○○與陳麗華。
案經甲○○及陳麗華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YAHOO!奇摩交友」網頁內容;
(四)主要識別身分及網路申請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妨害名譽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一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陳麗華二人名譽受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 錦 鴻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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