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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72、148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36、4406、48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 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63、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至94年7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667巷20之1號6樓、臺中市○○區○○路80之2號4樓之1 等處,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其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6 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次查獲後所採集尿液之驗尿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6 公克)扣案足佐,復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63、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6124 號、89年度毒偵字第4163、4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自93年12月1 日(即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查獲該次)為警查獲後起至946年7月14日(即併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查獲該次)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且業經公訴人到庭擴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12月1 日(即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查獲該次)為警查獲後起至94年7 月14日(即併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查獲該次)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2 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斷絕毒癮,猶再犯本件,顯見自制能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6公克,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扣案物品欄、備註欄所示),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70個、黑色化妝包乙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球型吸食器乙組等物(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亦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扣案物品欄、備註欄所示),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
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為警分別扣得之其餘物品,均係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是該扣案之物品自屬於他案之證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 案 物 品│採尿時間,驗尿結果│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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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10月31日下│同案遭查獲之林│93年10月31日晚上9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 │午5時50分許, │志信所有之第二│時採尿,編號為A-24│ 毒偵字第1372號起訴 │
│ │在新竹市○○路│級毒品安非他命│5。驗尿結果呈甲基 │⑵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
│ │3段667巷20之1 │乙包(毛重2公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
│ │號6樓 │克)、田家慧持│ │ 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
│ │ │有之安非他命吸│ │ 衛生局93年11月2日衛檢字第130│
│ │ │食器乙個、分裝│ │ 09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
│ │ │匙乙支、注射針│ │ 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
│ │ │筒乙支、賴志強│ │ 年3月2日(94)安鑑字第00433 │
│ │ │所有之安非他命│ │ 號鑑驗通知書分別見臺灣新竹地│
│ │ │吸食器乙個、電│ │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字第1372│
│ │ │子磅秤乙個(林│ │ 號偵查卷(下稱第1372號卷)第│
│ │ │志信、田家慧、│ │ 36至37頁、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
│ │ │賴志強所涉罪嫌│ │ 169號卷(下稱第169號卷)第14│
│ │ │及上開扣案物另│ │ 頁 │
│ │ │經檢察官偵辦處│ │ │
│ │ │理,扣案物不另│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 二 │93年12月1日下 │同案遭查獲之賴│93年12月1日下午3時│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 │午2時許,在新 │志強持有之第一│25分採尿,編號為E-│ 毒偵字第1487號起訴 │
│ │竹市○○路○段6│級毒品海洛因2 │654。驗尿結果呈甲 │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辦理違│
│ │67巷20之1號6樓│包(毛重共計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尿液送│
│ │ │6公克,以93年 │ │ 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度白保管字第31│ │ 新竹市衛生局93年12月2日衛檢 │
│ │ │1號扣押中)、 │ │ 字第14462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 │
│ │ │注射針筒乙支、│ │ 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 │ │分裝匙乙支(均│ │ 識中心94年2月15日(94)安鑑 │
│ │ │以93年度保管字│ │ 字第00343號鑑驗通知書分別見 │
│ │ │第1807號扣押中│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 │ │)(賴志強所涉│ │ 毒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下稱第│
│ │ │罪嫌及上開扣案│ │ 1487號卷)第42、44頁、第169 │
│ │ │物另經檢察官偵│ │ 號卷第11頁。 │
│ │ │辦處理,扣案物│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 │ │
│ │ │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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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1月26日凌 │第二級毒品安非│94年1月26日凌晨4時│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晨0時30分許, │他命0.6公克( │20分採尿,編號為A-│ 毒偵字第378號併案 │
│ │在新竹市○○街│以94年度安保管│097。驗尿結果呈安 │⑵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
│ │101之1號7樓C室│字第119號扣押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
│ │ │中)、注射針筒│ │ 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
│ │ │2支、分裝袋70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
│ │ │個、黑色化妝包│ │ 編號CH/2005/20467號濫用藥物 │
│ │ │乙個、安非他命│ │ 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 │ │吸食器2組、安 │ │ 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
│ │ │非他命球型吸食│ │ 偵查卷(下稱第378號卷)第56 │
│ │ │器乙組(均以94│ │ 至57頁 │
│ │ │年度保管字第34│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78號卷第69 │
│ │ │0號扣押中,無 │ │ 至70頁。 │
│ │ │法證明為被告所│ │⑷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
│ │ │有,不另為沒收│ │ 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之諭知) │ │ 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
│ │ │ │ │ 照片共9張見第378號卷第33至3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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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6月16日凌 │同案遭查獲之賴│94年6月16日凌晨2時│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晨0時55分許, │志強所有之注射│25分採尿,編號為E-│ 毒偵字第4406號併案。 │
│ │在臺中市西屯區│針筒乙支(賴志│-06-16-02。驗尿結 │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採│
│ │四川街與重慶路│強所涉罪嫌及上│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
│ │口 │開扣案物另經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 │ │察官偵辦處理,│ │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 │ │扣案物不另為沒│ │ 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
│ │ │收之諭知) │ │ 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書見臺中 │
│ │ │ │ │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 │ (下稱第0000000000號卷)第17│
│ │ │ │ │ 至19頁 │
├──┼───────┼───────┼─────────┼───────────────┤
│ 五 │94年7月6日中午│同案遭查獲之簡│94年7月6日晚上9時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12時10分許,在│士豪所有之第二│20分採尿,編號為E-│ 毒偵字第4876號併案。 │
│ │臺中市北屯區中│級毒品安非他命│07-04-06。驗尿結果│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 │清路80之2號4樓│毛重0.7公克、 │呈嗎啡(海洛因人體│ 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真│
│ │之1 │安非他命吸食器│代謝物)、安非他命│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 │ │乙支、手槍乙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7 │
│ │ │、子彈5顆、賴 │反應(甲○○施用第│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書見臺灣臺│
│ │ │怡秀所有之安非│一級毒品罪嫌另經檢│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
│ │ │他命吸食器乙支│察官偵辦處理) │ 第4876號偵查卷影印卷後附臺中│
│ │ │、0.5mm注射器2│ │ 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印│
│ │ │支、張永興所有│ │ 卷內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2包(毛重 │ │ │
│ │ │分別為0.7公克 │ │ │
│ │ │、2.7公克)( │ │ │
│ │ │簡士豪、賴怡秀│ │ │
│ │ │、張永興所涉罪│ │ │
│ │ │嫌及上開扣案物│ │ │
│ │ │另經檢察官偵辦│ │ │
│ │ │處理,扣案物不│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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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7月14日晚 │同案遭查獲之林│94年7月15日凌晨2時│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上9時30分許, │韻欣所有之第一│採尿,編號為E-07-1│ 毒偵字第3736號併案。 │
│ │在臺中市北屯區│級毒品海洛因毛│7-01。驗尿結果呈安│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 │梅川東路4段105│重0.18公克、第│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
│ │號15樓之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
│ │ │命毛重分別為0.│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私立中山│
│ │ │52公克、0.34公│ │ 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
│ │ │克、安非他命吸│ │ 藥物檢測中心94年7月15日篩檢 │
│ │ │食玻璃球乙個、│ │ 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
│ │ │注射針筒乙支(│ │ 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8月1日尿液│
│ │ │林韻欣所涉罪嫌│ │ 檢驗報告書分別見臺中市警察局│
│ │ │及上開扣案物另│ │ 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400236│
│ │ │經檢察官偵辦處│ │ 9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第│
│ │ │理,扣案物不另│ │ 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3頁、│
│ │ │為沒收之諭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 毒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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