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自,10,200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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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經由案外人黃鳳珍介紹,主動要求投資自訴人所經營之「全民報社」,自訴人當時明確告知「報社搬遷會增加費用,短期內無法分紅」,被告並無疑義,更表示不管公司營運,只問是否會賠錢等語。

然被告入股後,即干預報社營運,自訴人為求報社穩定,多次請被告前來查核帳目,或委託黃鳳珍持公司營運資產清冊及損益表供被告查核,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後竟以不實事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詐欺,時值自訴人懷孕,受舟車勞頓、同業往來公司及親屬異樣眼光,導致業績滑落,幸經該署檢察官明察平屈,被告卻未對自訴人表達歉意,行跡惡劣,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亦可參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涉犯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被駁回,乃認被告係提出不實事證,顯有誣告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所開設之「全民報社」新竹分社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且即將開設臺中分社資本額達五十萬元,前景看好,要被告投資入股,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交付三十六萬元給自訴人,其後因臺中分社並未進行,自訴人又一再藉詞推延,被告且發現新竹分社資產未達七十萬元,因感覺受騙,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詐欺,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詐欺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全卷詳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曾以投資自訴人所經營之「全民報社」遭騙為由,向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二)被告先前係透過自訴人僱用之員工黃鳳珍得知自訴人開設之「全民報社」準備在臺中開設分社,經與自訴人聯絡洽談後,於臺中分社設立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簽約入股,當時約定由被告出資三十六萬元,取得「全民報社」總資本額一百二十萬元(即新竹分社資本額七十萬元及臺中分社資本額五十萬元計算)之十分之三股份,雙方並談及每月分紅時間,自訴人且告知被告報社沒有賠錢,但賺的不多,營運尚屬正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鳳珍於警訊及偵查中時證述被告入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六一頁)。

然被告入股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時,被告從未取得分紅,自訴人承諾開設之「全民報社」臺中分社亦未成立之事實,除由被告陳訴明確外,並經自訴人證實在卷,雖自訴人另外表示:「簽約時我告訴他(指被告)每個月能依照他出資比率來分紅,九十二年九月的帳,我是將他入股前報社帳目依照他入股比率算出,但報社行政人員告訴我應該從他入股之九月份才開始算,而且他也不願意負擔入股前報社費用,所以我重新做帳,因為我們收入可能幾個月才會進來,所以告訴人剛入股,如果依照九月份帳告訴人就無法分紅。」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但被告入股時因每個月分紅之期待落空,加以臺中分社確未成立,因之對自訴人產生詐欺犯行之懷疑,進而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其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被告既係因未分得紅利,自訴人又未實現開設臺中分社之承諾,而對自訴人產生詐欺犯行之懷疑而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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