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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甲○○○○○○即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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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自訴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自 訴 人 水晶家族礦石專賣店即乙○○
庚○○
被 告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時固委任喬國偉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等均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解除本件詐欺自訴案之委任關係,有卷附之聲明解除委任狀一份在卷足憑,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等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十二、十三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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