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116,200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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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26號)後,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 時在本
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並應賠償丙○○新臺幣一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2 件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61、23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5月確定,於9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於93年11月12日晚上6 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47號「YY檳榔攤」附近之診所就醫,因尚未輪到其就診,其遂於當晚6 時40分許至該檳榔攤向負責人丙○○以新臺幣(下同)30元購買1 瓶啤酒飲用,後經丙○○同意進入該檳榔攤後之房屋內等候休息並觀看電視,其見電視機旁放置有丙○○之皮包(內有金項鍊1條、白金珍珠項鍊1條、銀行提款卡及數目不詳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以500元大鈔向丙○○購買第2瓶啤酒,而趁丙○○轉身找錢不注意之際,竊取丙○○上開皮包藏放於自己夾克內後接過丙○○所找零錢並隨即騎乘機車準備離去,惟遭隨即發現被竊之丙○○在檳榔攤路旁攔下並拉住衣領,丙○○捉拉不住而放手,甲○○遂騎車離去,並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項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417 號陳華坤所經營之金裕華銀樓典當共得款1015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0150元已發還陳華坤,項鍊已取回發還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丙○○之1 萬元,業經被告當庭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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