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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遭槍擊受傷而欲購槍防身,其在網路聊天室得知買賣槍枝訊息後,遂於93年11月30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7,000元之代價,向網路代號為「槍手」之不詳姓名年籍者,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旋即攜回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23號住處內,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又丙○○另行起意,於93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23號住處前,因不滿吳嘉豐與1名綽號「小傑」之不詳年籍男子,至其住處索討債務,且與其父親羅美湘及母親乙○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手持上開改造槍、彈指向吳嘉豐,隨即對空鳴槍以嚇阻吳嘉豐,使吳嘉豐心生畏怖而離去,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93年12月20 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於3樓房間桌上所置放之面紙盒內,起獲彈匣1個(內有土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16顆等物,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池塘畔,經丙○○帶同員警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暨持槍彈嚇阻吳嘉豐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嘉豐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持槍之情在卷可佐(見核退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5、6、38、39頁),且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土造子彈21顆扣案可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41、42頁之93年度黃保管字第12、11號)。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
且扣案之土造子彈21顆,經採樣7顆試射結果,其中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4年1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255470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0頁)。
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未經鑑驗之土造子彈14顆鑑驗結果,經實際試射後,其中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4年3月2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3871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為12顆(6+6=12)。
此外,有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3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被告丙○○為上開行為後,立法院於94年1月5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而於94年1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修正後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被告持上開槍彈對空鳴槍以嚇阻吳嘉豐之行為,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子彈部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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