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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為取得金錢以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26日上午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642號統一超商內,徒手進入櫃檯先以左手拉店員戊○○之右手並以其右手勒住店員戊○○頸部,致使其不能抗拒,並喊「搶劫」,欲下手行搶時,適丙○○、丁○○在上開超商店內,丙○○見狀即出言制止表示將報警,乙○○遂放開戊○○,未搶得財物而離開櫃檯,嗣乙○○在前開超商門口徘徊約5分鐘後,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再進入前開超商並進入櫃檯喊「搶劫」,乘戊○○因上開情事不能反抗之際,接續上開強盜犯意,伸手將櫃檯抽屜打開欲行搶財物,惟尚未得手即遭丁○○自櫃檯外側抓住頭部按於櫃檯上而不遂,嗣乘丁○○鬆手之際乘機離開超商逃逸,適巡邏員警經過前開超商,見乙○○被追呼為犯罪人,即尾隨至新竹市○區○○街、仁德街口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丙○○及丁○○之偵訊及警詢筆錄,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94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雖指定辯護人曾就證人戊○○、丙○○及丁○○之警詢筆錄表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證人戊○○、丙○○及丁○○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先在超商內徒手進入櫃檯先以左手拉店員戊○○之右手並以其右手勒住證人即該超商店員戊○○頸部,證人丙○○見狀即出言制止,表示欲報警,被告乙○○遂放開戊○○離開櫃檯。
後再進入上開超商後進入櫃檯,伸手欲打開櫃檯抽屜,惟尚未得手即遭丁○○自櫃檯外側抓住頭部按於櫃檯上,嗣乘丁○○鬆手之際乘機離開超商逃逸等情,惟辯稱:於進入超商前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且撿到1張照片,內有一人勒住另一人脖子的影像,是以進入超商時,有幻想之情形,以為勒住店員之脖子就有海洛因毒品,方勒住證人即超商店員戊○○之脖子等語。
惟查:㈠上揭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於上揭超商內,走入櫃臺並用右手勒住證人即超商店員戊○○之脖子並高喊搶劫,後經證人丙○○予以制止並告知被告請被告離開否則報警,被告因而離開。
後再進入該超商,接近證人戊○○及另一位超商店員,再度高喊搶劫,動手欲打開收銀機後因證人遭丁○○自櫃檯外側抓住頭部按於櫃檯上,嗣乘丁○○鬆手之際乘機離開超商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丙○○及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揭超商內監視錄影帶結果亦與上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對該錄影監視內容亦供認為真實,是被告確因為行搶而進入該超商為上揭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⒈被告前曾患有強迫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4年11月16日新醫歷字第0940007972號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4年12月2日(94)竹行字第581號函及國軍新竹醫院94年12月6日醫順字第0940001305號函及所附病歷附於本院卷內可按。
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就被告精神科診斷部分:「從個案的自我陳訴中,並沒有發現因為使用海洛因造成的精神症狀,也就是藥物性精神病drug-s induce psychosis,但是有明顯的海洛因上癮症狀以及戒斷症候群heroin addiction and heroin withdrawal sy-ndrome。
當然他同時也有焦慮症,恐慌症,強迫症,這都只是社會文明病的精神官能症,並不是所謂的精神病psycho-sis。
目前也沒有出現愛滋病感染所造成的腦部症狀,狀態十分清楚。」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5年3月13日(95)湖仁醫精字第103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件附於本院卷中可按。
是被告所曾經患有強迫症、恐慌症乃至於焦慮症等症狀對於被告之精神意識應未造成影響。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業據被告供明,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經檢驗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之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惟上揭鑑定報告已明白說明沒有發現被告因為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的精神症狀,也就是藥物性精神病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造成被告精神上疾病,對於被告之精神意識應未造成影響。
⒊被告辯稱:於進入超商前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且撿到1張照片,內有一人勒住另一人脖子的影像,是以進入超商時,有幻想之情形,以為勒住店員之脖子就有海洛因毒品,方勒住證人戊○○之脖子等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之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然高喊搶劫,可見其明知其行為之目的係為取得財物,且如被告所辯稱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看見內有一人勒住另一人脖子的影像之照片導致產生幻覺,而進入超商勒住證人戊○○之脖子,則何以經證人丙○○予以制止並告知被告請被告離開否則報警以後,會因而離開?且何以會再度進入超上櫃臺內,企圖打開櫃臺抽屜?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詢以何以犯下此強盜案時,其答稱係為了買毒品等情,是被告顯然在案發當時應有為以手勒住店員之方式取得超商櫃臺抽屜內財物之意思並進而為之,且其於經證人丙○○予以制止並告知被告請被告離開否則報警以後,尚能控制其行為,迅速離開該超商,顯然其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以及由此理解意識下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並未有較一般常人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別行為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上揭能力較一般人減損情形。
且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對被告於本案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論為「依發生當時的情境及過程來看,個案只是精神官能症,長期有生活經濟壓力,沒有喪失或是顯然減退,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判斷,自我決定意思之能力,因此並不屬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亦與上揭本院之判斷結果相同,可資為佐證。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第1次突然於進入超商櫃臺內,先是以左手拉證人戊○○之右手並以其右手勒住證人即該超商店員戊○○頸部之情節以觀,被告以手拉證人戊○○之右手再以左手勒住證人戊○○之動作,且係突如其來之舉動下,在當時已足以使證人戊○○身體上達到不能抗拒之情形。
雖證人戊○○並無明顯反抗之動作,惟在被告因證人丙○○見狀即出言制止下離開便利商店後,證人戊○○即面露驚恐狀等情,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證人戊○○亦於警詢中亦表示在案發當時被告以手勒住脖子當時,很害怕生命受到傷害等語明確,是可認定證人顯然因被告之突然舉動而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
又被告於相隔不到5分鐘後之密接時間內,即再進入超商櫃臺內,將證人戊○○逼入櫃臺內再動手打開櫃臺抽屜等情以觀,顯然係接續之前強盜犯意,而企圖趁證人因先前行為害怕遭受傷害而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再度欲打開超商櫃臺搶取抽屜內財物,惟尚未得手即遭丁○○自櫃檯外側抓住頭部按於櫃檯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曾先後2次進入上揭超商店櫃臺內欲搶到財物而未遂,為被告顯係基於一個強盜犯意,而於先後相距不到5分鐘內為之,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前後之接續動作,論以一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1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未遂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強盜未遂行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良,為取得金錢以購買毒品即以進入超商為本件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威脅,惟被告係徒手為強盜行為,其手段尚較持械強盜為平和,且並未強盜得手,對該商店之財產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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