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152,200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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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6 、10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號),沒收銷燬,扣案美娜水捌瓶、注射針筒叁支、塑膠管鏟子貳支、空袋玖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拾捌點壹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號)、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拾捌點壹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美娜水捌瓶、注射針筒叁支、塑膠管鏟子貳支、空袋玖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有殺人未遂、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85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87年1 月23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再與前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於88年8月6日合併執行,至91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其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至89年1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及於90年5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7 巷23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以不詳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6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上午8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93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之方式,以不詳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⒈於9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新竹市○區○○路129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第114號2級毒品)3 包(合計淨重18.2830公克,取樣0.1732公克鑑析用罄,餘18.109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9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起訴);

⒉復於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建國公園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美娜水8瓶、注射針筒3支、塑膠管鏟子2支、空袋9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新臺幣4,000 元(9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美娜水、注射針筒、塑膠管鏟子、空袋,係被告所有及為供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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