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154,200507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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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構成犯罪事實:
  4. 一、丁○○(綽號「小御」)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
  5. (一)乙○○、甲○○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均分別
  6. (二)於93年8月9日凌晨4時29分許,先由辛○○(所涉持有
  7. (三)於93年8月底某日,由己○○(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8. 二、丁○○嗣為警在93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
  9. 貳、程序方面:
  10. 一、被告丁○○分別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11.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12. 三、證人辛○○及己○○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
  13. 四、共同被告乙○○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397號偵查
  14. 五、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另扣案之磅
  15. 六、而共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
  16. 七、此外,另共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17.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18. 一、論罪:
  19.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
  20. (二)共同正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
  21. (三)連續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連續多次販賣第
  22. (四)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23. 二、科刑:
  24. (一)主刑: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MDMA及愷他命,對社會與
  25.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26. 伍、適用法律依據:
  27.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第299條
  28.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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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97號、第5398號、第5399號、第5400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第1229號、第1233號、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1 、6 至8 及10、附表三編號1 、2、6 及7 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 所示研磨砵壹個、附表二編號1 分裝夾鏈袋壹佰捌拾玖個、編號2 之分裝匙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柒拾壹只、吸管肆支、分裝罐肆拾肆個、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御」)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3年3 、4 月間起,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或單獨或分別與乙○○(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甲○○(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共同出於前開連續犯罪的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先由乙○○在新竹市某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白」、「吉仔」及「阿發」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4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約每公克(瓶)500 元到1,000 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另由甲○○在桃園縣某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等,以每顆18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約每公克(瓶)5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上開購得之毒品連續為如下之販賣行為:

(一)乙○○、甲○○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均分別以高於進貨價約5 元之價格,平均1 星期1 至2 次之頻率,彼此相互販售MDMA及愷他命毒品多次,並經常由丁○○負責送至2 人所指定地點,丁○○約得價款25,920元(詳後述)。

(二)於93年8 月9 日凌晨4 時29分許,先由辛○○(所涉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以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每顆MDMA300 元之交易價格後,再由乙○○以電話通知丁○○將1 顆MDMA送至新竹市「樂神遊樂場」予辛○○,並當場收取300 元價款轉交乙○○。

(三)於93年8 月底某日,由己○○(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約定以800 元向丁○○洽購愷他命1 瓶,並由丁○○親自將愷他命1 瓶送至己○○位在新竹市○○路8 號13樓之16租屋處,並當場收取800 元價款。

二、丁○○嗣為警在93年10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 號昇冠加油站前,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而乙○○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⑴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30號2 樓之吉普賽餐廳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1 、7 、8 號所示之物;

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蓮美飯店前查獲丙○○持有乙○○所賣予的如附表一編號9 及10所示之物;

⑵於93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在其位於新竹市○○路8 號13樓之16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5-2 至5-5 、6 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甲○○嗣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物,另亦查獲戊○○向甲○○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6 及7 所示之物。

再經甲○○同意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於該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5 所示之物,以及磅秤1 臺、夾鏈袋171 只、吸管4 支、分裝罐44個、帳冊2 本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庚○○、乙○○、己○○、甲○○、丁○○及丙○○等6 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併提起公訴,而使其6 人在程序上成為共同被告。

惟因本件案情繁雜,被告眾多且所涉犯罪情節亦多,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尚有衝突之情,為便利案件進行之清楚明瞭,同時保護被告等人實體上及程序上權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依職權裁定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本件各被告之審判程序應予分離,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分別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訊問時之證述(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97號《下稱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143及145 頁,93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105 、178 及186 頁)。

三、證人辛○○及己○○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100 、101 及151 頁,93年度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宗第9 及58頁。

四、共同被告乙○○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94頁)。

五、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另扣案之磅秤1 臺、夾鏈袋17 1只、吸管4 支、分裝罐44個、帳冊2 本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可資證明。

六、而共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之 鑑驗方法,認有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之所示,有該中心94年1 月27日(94)安鑑字第00240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見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187 頁及第188 頁)可證。

又證人彭康祐、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由被告乙○○所販售之上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認膠囊中有MDMA成分、錠狀不明藥物中有硝甲西泮成分亦有該中心94年1 月18日(94)安鑑字第00135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見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171 頁)為憑。

七、此外,另共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其中編號1 、2 之粉末,均有愷他命成分;

編號3 之粉末,有煙毒(海洛因)成分;

惟編號4 之粉末及編號5 之液體,無煙毒(嗎啡、海洛因)成分、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MDMA成分、無MDA 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4年1 月19日(94)安鑑字第00153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見第5398號偵查卷宗第205 頁)。

又證人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由被告甲○○所販售之上開粉末及藥丸,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鑑驗結果,認粉末中有愷他命成分、藥丸中有硝甲西泮成分屬實,亦有該中心94年1 月18日(94)安鑑字第00134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可證(見第5398號偵查卷宗第204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丁○○所為,分別觸犯:1、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2、於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3、於一、(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由丁○○分別承乙○○、甲○○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往販售予甲○○、辛○○及乙○○,顯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犯罪的意思聯絡,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既遂犯行,及連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犯行,均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均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均論以一罪,並分別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既遂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度(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而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所犯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既遂罪處斷。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MDMA及愷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為禍至鉅,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猶意圖營利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誠屬可議,然念及被告素行非劣,向其購買毒品者亦為販賣或施用毒品之同案其他被告,再被告犯後均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以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5-1 、6 至8 及10、附表三編號1 、2 、6 及7 所示之毒品,分別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應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上開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之。

至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三編號3 部分,分別為共同被告乙○○、甲○○單獨所為,與被告丁○○尚無關係,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2、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研磨砵1 個、扣案之磅秤1 臺,分別為共同被告乙○○、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分裝夾鏈袋189 個、編號2 之分裝匙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乙○○陳明在卷;

另扣案之夾鏈袋171只、吸管4 支、分裝罐44個、帳冊1 本及行動電話2 支,均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經共同甲○○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一編號5- 2至5-5 、附表三編號4 及5 之物,因其不含有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證、扣案的另本帳冊1 本,非共同被告甲○○所有,且上開之物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4、至共同被告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犯行所得財物現金計13,500元(共約6 個月,每星期1 至2 次,共約24至48次,取其平均值約36次,而每次販賣的價格自145 元至505 元不等,取其平均值約為375 元,36*375元約等於13,500 元);

而共同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犯行所得財物現金計12,420元(共約6 個月,每星期1 至2次,共約24至48次,取其平均值約36次,而每次販賣的價格自185 元至505 元不等,取其平均值約為345 元,36*345元約等於12,420元),被告丁○○均參與其中,是此部分犯行所財物現金共計25,920元。

另於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所得財物現金為300 元;

於一、(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得財物現金為800 元,共計約27,02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重量單位:公克)
┌──┬─────────┬───────┬────┬────┬────┐
│編號│證   物   種   類 │鑑  驗  結  果│淨    重│取    樣│驗    餘│
├──┼─────────┼───────┼────┼────┼────┤
│1   │粉末8 瓶          │愷他命        │6.2660  │0.1335  │6.1325  │
├──┼─────────┼───────┼────┼────┼────┤
│2   │粉末11瓶          │愷他命        │9.1994  │0.2417  │8.9577  │
├──┼─────────┼───────┼────┼────┼────┤
│3   │不明液體1 瓶      │伽瑪─羥基丁酸│2.0660  │0.5050  │1.5610  │
│    │                  │(GHB)       │        │        │        │
├──┼─────────┼───────┼────┼────┼────┤
│4   │藥丸3 顆          │硝甲西泮      │0.5408  │0.1777  │0.3631  │
│    │                  │(Nimetazepam) │        │        │        │
├──┼─────────┼───────┼────┼────┼────┤
│5-1 │白色藥丸1 顆      │FM2           │0.2001  │0.1194  │0.0807  │
│    │                  │(Flunitrazepam│        │        │        │
│    │                  │)             │        │        │        │
├──┼─────────┼───────┼────┼────┼────┤
│5-2 │白色藥丸1 顆      │無毒品成分    │0.1724  │0.0859  │0.0865  │
├──┼─────────┼───────┼────┼────┼────┤
│5-3 │白色藥丸1 顆      │無毒品成分    │0.2049  │0.1080  │0.0969  │
├──┼─────────┼───────┼────┼────┼────┤
│5-4 │白色藥丸4 顆      │無毒品成分    │0.6032  │0.1526  │0.4506  │
├──┼─────────┼───────┼────┼────┼────┤
│5-5 │白色藥丸1 顆      │無毒品成分    │0.0810  │0.0729  │0.0081  │
├──┼─────────┼───────┼────┼────┼────┤
│6   │粉末1 包          │愷他命        │17.3775 │0.5002  │16.8773 │
├──┼─────────┼───────┼────┼────┼────┤
│7   │粉末1 瓶          │愷他命        │0.8795  │0.0854  │0.7941  │
├──┼─────────┼───────┼────┼────┼────┤
│8   │香煙2 支          │愷他命        │--------│--------│--------│
├──┼─────────┼───────┼────┼────┼────┤
│9   │膠囊4 顆          │MDMA          │0.5759  │0.1603  │0.4156  │
├──┼─────────┼───────┼────┼────┼────┤
│10  │錠狀1 顆          │硝甲西泮      │0.2795  │0.1892  │0.0903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單位│備            註│
├──┼────────┼──┼──┼────────┤
│1  │分裝袋          │189 │個  │                │
├──┼────────┼──┼──┼────────┤
│2  │分裝匙          │1   │支  │大型吹管        │
├──┼────────┼──┼──┼────────┤
│3  │研磨缽          │1   │個  │白色瓷器        │
├──┼────────┼──┼──┼────────┤
│4  │行動電話        │1   │支  │三洋廠牌        │
│    │                │    │    │(內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只)    │
└──┴────────┴──┴──┴────────┘
附表三:【註:粉末及液體後加註之編號乃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 月19日(94)安鑑字第00153 號鑑驗通知書所列之編號《見第5398號偵查卷宗第205 頁》】
┌──┬─────────┬───────┬────┬────┬────┐
│編號│證   物   種   類 │鑑  驗  結  果│淨    重│取    樣│驗    餘│
├──┼─────────┼───────┼────┼────┼────┤
│1   │粉末2 包(即編號1-│愷他命        │116.17  │1.25    │114.92  │
│    │1 號)            │              │        │        │        │
├──┼─────────┼───────┼────┼────┼────┤
│2   │粉末2 包(即編號1-│愷他命        │47.2107 │0.3585  │46.8522 │
│    │2 號)            │              │        │        │        │
├──┼─────────┼───────┼────┼────┼────┤
│3   │粉末2 包(即編號1-│煙毒(海洛因)│2.1246  │0.1454  │1.9792  │
│    │3 號)            │              │        │        │        │
├──┼─────────┼───────┼────┼────┼────┤
│4   │粉末1 包(即編號1-│無毒品成分    │0.3606  │0.0465  │0.3141  │
│    │4 號)            │              │        │        │        │
├──┼─────────┼───────┼────┼────┼────┤
│5   │液體1 瓶(即編號2 │無毒品成分    │29.7126 │0.5021  │29.2105 │
│    │號)              │              │(含瓶重)│        │(含瓶重)│
├──┼─────────┼───────┼────┼────┼────┤
│6   │粉末3 瓶          │愷他命        │2.6267  │0.1448  │2.4819  │
├──┼─────────┼───────┼────┼────┼────┤
│7   │藥丸9 瓶          │硝甲西泮      │2.4470  │0.2729  │2.17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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