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丁○○(綽號「小御」)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
- (一)乙○○、甲○○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均分別
- (二)於93年8月9日凌晨4時29分許,先由辛○○(所涉持有
- (三)於93年8月底某日,由己○○(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 二、丁○○嗣為警在93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
- 貳、程序方面:
- 一、被告丁○○分別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 三、證人辛○○及己○○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
- 四、共同被告乙○○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397號偵查
- 五、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另扣案之磅
- 六、而共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
- 七、此外,另共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
- (二)共同正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
- (三)連續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連續多次販賣第
- (四)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二、科刑:
- (一)主刑: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MDMA及愷他命,對社會與
-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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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97號、第5398號、第5399號、第5400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第1229號、第1233號、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1 、6 至8 及10、附表三編號1 、2、6 及7 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 所示研磨砵壹個、附表二編號1 分裝夾鏈袋壹佰捌拾玖個、編號2 之分裝匙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柒拾壹只、吸管肆支、分裝罐肆拾肆個、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御」)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3年3 、4 月間起,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或單獨或分別與乙○○(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甲○○(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共同出於前開連續犯罪的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先由乙○○在新竹市某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白」、「吉仔」及「阿發」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4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約每公克(瓶)500 元到1,000 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另由甲○○在桃園縣某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等,以每顆18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約每公克(瓶)5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上開購得之毒品連續為如下之販賣行為:
(一)乙○○、甲○○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均分別以高於進貨價約5 元之價格,平均1 星期1 至2 次之頻率,彼此相互販售MDMA及愷他命毒品多次,並經常由丁○○負責送至2 人所指定地點,丁○○約得價款25,920元(詳後述)。
(二)於93年8 月9 日凌晨4 時29分許,先由辛○○(所涉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以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每顆MDMA300 元之交易價格後,再由乙○○以電話通知丁○○將1 顆MDMA送至新竹市「樂神遊樂場」予辛○○,並當場收取300 元價款轉交乙○○。
(三)於93年8 月底某日,由己○○(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約定以800 元向丁○○洽購愷他命1 瓶,並由丁○○親自將愷他命1 瓶送至己○○位在新竹市○○路8 號13樓之16租屋處,並當場收取800 元價款。
二、丁○○嗣為警在93年10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 號昇冠加油站前,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而乙○○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⑴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30號2 樓之吉普賽餐廳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1 、7 、8 號所示之物;
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蓮美飯店前查獲丙○○持有乙○○所賣予的如附表一編號9 及10所示之物;
⑵於93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在其位於新竹市○○路8 號13樓之16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5-2 至5-5 、6 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甲○○嗣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物,另亦查獲戊○○向甲○○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6 及7 所示之物。
再經甲○○同意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於該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5 所示之物,以及磅秤1 臺、夾鏈袋171 只、吸管4 支、分裝罐44個、帳冊2 本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庚○○、乙○○、己○○、甲○○、丁○○及丙○○等6 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併提起公訴,而使其6 人在程序上成為共同被告。
惟因本件案情繁雜,被告眾多且所涉犯罪情節亦多,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尚有衝突之情,為便利案件進行之清楚明瞭,同時保護被告等人實體上及程序上權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依職權裁定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本件各被告之審判程序應予分離,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分別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訊問時之證述(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97號《下稱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143及145 頁,93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105 、178 及186 頁)。
三、證人辛○○及己○○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100 、101 及151 頁,93年度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宗第9 及58頁。
四、共同被告乙○○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94頁)。
五、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另扣案之磅秤1 臺、夾鏈袋17 1只、吸管4 支、分裝罐44個、帳冊2 本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可資證明。
六、而共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之 鑑驗方法,認有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之所示,有該中心94年1 月27日(94)安鑑字第00240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見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187 頁及第188 頁)可證。
又證人彭康祐、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由被告乙○○所販售之上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認膠囊中有MDMA成分、錠狀不明藥物中有硝甲西泮成分亦有該中心94年1 月18日(94)安鑑字第00135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見第5397號偵查卷宗第171 頁)為憑。
七、此外,另共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其中編號1 、2 之粉末,均有愷他命成分;
編號3 之粉末,有煙毒(海洛因)成分;
惟編號4 之粉末及編號5 之液體,無煙毒(嗎啡、海洛因)成分、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MDMA成分、無MDA 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4年1 月19日(94)安鑑字第00153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見第5398號偵查卷宗第205 頁)。
又證人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由被告甲○○所販售之上開粉末及藥丸,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鑑驗結果,認粉末中有愷他命成分、藥丸中有硝甲西泮成分屬實,亦有該中心94年1 月18日(94)安鑑字第00134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可證(見第5398號偵查卷宗第204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丁○○所為,分別觸犯:1、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2、於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3、於一、(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由丁○○分別承乙○○、甲○○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往販售予甲○○、辛○○及乙○○,顯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犯罪的意思聯絡,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既遂犯行,及連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犯行,均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均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均論以一罪,並分別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既遂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度(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而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所犯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既遂罪處斷。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MDMA及愷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為禍至鉅,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猶意圖營利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誠屬可議,然念及被告素行非劣,向其購買毒品者亦為販賣或施用毒品之同案其他被告,再被告犯後均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以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5-1 、6 至8 及10、附表三編號1 、2 、6 及7 所示之毒品,分別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應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上開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之。
至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三編號3 部分,分別為共同被告乙○○、甲○○單獨所為,與被告丁○○尚無關係,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2、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研磨砵1 個、扣案之磅秤1 臺,分別為共同被告乙○○、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分裝夾鏈袋189 個、編號2 之分裝匙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乙○○陳明在卷;
另扣案之夾鏈袋171只、吸管4 支、分裝罐44個、帳冊1 本及行動電話2 支,均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經共同甲○○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一編號5- 2至5-5 、附表三編號4 及5 之物,因其不含有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證、扣案的另本帳冊1 本,非共同被告甲○○所有,且上開之物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4、至共同被告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犯行所得財物現金計13,500元(共約6 個月,每星期1 至2 次,共約24至48次,取其平均值約36次,而每次販賣的價格自145 元至505 元不等,取其平均值約為375 元,36*375元約等於13,500 元);
而共同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犯行所得財物現金計12,420元(共約6 個月,每星期1 至2次,共約24至48次,取其平均值約36次,而每次販賣的價格自185 元至505 元不等,取其平均值約為345 元,36*345元約等於12,420元),被告丁○○均參與其中,是此部分犯行所財物現金共計25,920元。
另於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所得財物現金為300 元;
於一、(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得財物現金為800 元,共計約27,02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重量單位:公克)
┌──┬─────────┬───────┬────┬────┬────┐
│編號│證 物 種 類 │鑑 驗 結 果│淨 重│取 樣│驗 餘│
├──┼─────────┼───────┼────┼────┼────┤
│1 │粉末8 瓶 │愷他命 │6.2660 │0.1335 │6.1325 │
├──┼─────────┼───────┼────┼────┼────┤
│2 │粉末11瓶 │愷他命 │9.1994 │0.2417 │8.9577 │
├──┼─────────┼───────┼────┼────┼────┤
│3 │不明液體1 瓶 │伽瑪─羥基丁酸│2.0660 │0.5050 │1.5610 │
│ │ │(GHB) │ │ │ │
├──┼─────────┼───────┼────┼────┼────┤
│4 │藥丸3 顆 │硝甲西泮 │0.5408 │0.1777 │0.3631 │
│ │ │(Nimetazepam) │ │ │ │
├──┼─────────┼───────┼────┼────┼────┤
│5-1 │白色藥丸1 顆 │FM2 │0.2001 │0.1194 │0.0807 │
│ │ │(Flunitrazepam│ │ │ │
│ │ │) │ │ │ │
├──┼─────────┼───────┼────┼────┼────┤
│5-2 │白色藥丸1 顆 │無毒品成分 │0.1724 │0.0859 │0.0865 │
├──┼─────────┼───────┼────┼────┼────┤
│5-3 │白色藥丸1 顆 │無毒品成分 │0.2049 │0.1080 │0.0969 │
├──┼─────────┼───────┼────┼────┼────┤
│5-4 │白色藥丸4 顆 │無毒品成分 │0.6032 │0.1526 │0.4506 │
├──┼─────────┼───────┼────┼────┼────┤
│5-5 │白色藥丸1 顆 │無毒品成分 │0.0810 │0.0729 │0.0081 │
├──┼─────────┼───────┼────┼────┼────┤
│6 │粉末1 包 │愷他命 │17.3775 │0.5002 │16.8773 │
├──┼─────────┼───────┼────┼────┼────┤
│7 │粉末1 瓶 │愷他命 │0.8795 │0.0854 │0.7941 │
├──┼─────────┼───────┼────┼────┼────┤
│8 │香煙2 支 │愷他命 │--------│--------│--------│
├──┼─────────┼───────┼────┼────┼────┤
│9 │膠囊4 顆 │MDMA │0.5759 │0.1603 │0.4156 │
├──┼─────────┼───────┼────┼────┼────┤
│10 │錠狀1 顆 │硝甲西泮 │0.2795 │0.1892 │0.0903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單位│備 註│
├──┼────────┼──┼──┼────────┤
│1 │分裝袋 │189 │個 │ │
├──┼────────┼──┼──┼────────┤
│2 │分裝匙 │1 │支 │大型吹管 │
├──┼────────┼──┼──┼────────┤
│3 │研磨缽 │1 │個 │白色瓷器 │
├──┼────────┼──┼──┼────────┤
│4 │行動電話 │1 │支 │三洋廠牌 │
│ │ │ │ │(內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只) │
└──┴────────┴──┴──┴────────┘
附表三:【註:粉末及液體後加註之編號乃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 月19日(94)安鑑字第00153 號鑑驗通知書所列之編號《見第5398號偵查卷宗第205 頁》】
┌──┬─────────┬───────┬────┬────┬────┐
│編號│證 物 種 類 │鑑 驗 結 果│淨 重│取 樣│驗 餘│
├──┼─────────┼───────┼────┼────┼────┤
│1 │粉末2 包(即編號1-│愷他命 │116.17 │1.25 │114.92 │
│ │1 號) │ │ │ │ │
├──┼─────────┼───────┼────┼────┼────┤
│2 │粉末2 包(即編號1-│愷他命 │47.2107 │0.3585 │46.8522 │
│ │2 號) │ │ │ │ │
├──┼─────────┼───────┼────┼────┼────┤
│3 │粉末2 包(即編號1-│煙毒(海洛因)│2.1246 │0.1454 │1.9792 │
│ │3 號) │ │ │ │ │
├──┼─────────┼───────┼────┼────┼────┤
│4 │粉末1 包(即編號1-│無毒品成分 │0.3606 │0.0465 │0.3141 │
│ │4 號) │ │ │ │ │
├──┼─────────┼───────┼────┼────┼────┤
│5 │液體1 瓶(即編號2 │無毒品成分 │29.7126 │0.5021 │29.2105 │
│ │號) │ │(含瓶重)│ │(含瓶重)│
├──┼─────────┼───────┼────┼────┼────┤
│6 │粉末3 瓶 │愷他命 │2.6267 │0.1448 │2.4819 │
├──┼─────────┼───────┼────┼────┼────┤
│7 │藥丸9 瓶 │硝甲西泮 │2.4470 │0.2729 │2.17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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