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170,200606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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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應岳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98、4170、4482、4689號、94年度偵字第16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
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炔切割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和寅○○及癸○○2 人(以上2 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3年6 月20日8 時許,乙○○應寅○○之邀約,至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大學前會合,並
商討欲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02之5號處為辛○○所有之鐵皮屋拆卸不鏽鋼梯架一事。
於翌日(即21日)中午許,寅○○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乙○○及癸○○共同前往該鐵皮屋處。乙○○即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5302—F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癸○○,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組(含
1 瓶氧氣、2 瓶乙炔及1 支噴嘴)前往辛○○所有上開鐵
皮屋。
嗣於93年6 月21日14時許,乙○○、寅○○及癸○○抵達該址,旋由寅○○指揮現場,分派工作,乙○○負
責操作乙炔切割器,以乙炔切割方式竊取該鐵皮屋處之不
鏽鋼梯架,癸○○則負責搬運乙○○所切割後之不鏽鋼梯
架。
迨至同日17時40分許,乙○○、寅○○及癸○○計已切割不鏽鋼材1000公斤,並由癸○○正搬運上揭不鏽鋼梯架而尚未竊取得手之際,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
,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不鏽鋼材1000公斤(業已發還)及乙○○所有且供其和具共犯關係之寅○○及癸○○共
同為上述行為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
(二)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和癸○○、庚○○及子○○等人(以上2 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7 月10日8 時許,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彭雙能所借得已註銷車牌號
碼JR—464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癸○○、庚○○及子○○,暨附載乙○○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
1 組,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段6之3號之土地(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6公里處),由乙○○以乙炔切割器負責切割己○○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大型廣告看板板面鐵架
及工字鋼架(俗稱:T霸),而癸○○、庚○○及子○○
則負責將已切割完成之鐵架及鋼架徒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置放。
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己○○行經該處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於同日9 時許,渠等正搬運已切割
之鐵架及鋼架而尚未得手之際,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
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上述廣告看板板面鐵架
及工字鋼架(業已發還)暨乙○○所有且供其和具共犯關
係之癸○○、庚○○及子○○共同為上述行為所用之乙炔
切割器1 組。
(三)乙○○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且與子○○及戊○○(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93年7 月27日8 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302—F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子○○及戊○○2 人,以及隨車附載乙○○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組
,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縣犁頭山段往公墓方向之產
業道路旁私人土地,由子○○及乙○○以乙炔切割壬○○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長約7 公尺、直徑8 英吋、鋼質實心
、重約2 公噸之鑿井用鑽頭軸心1 支,旋由戊○○以其向
友人借得之堆高機,將其中1 截(重約1070公斤)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再由乙○○及子○○於是日12時15分許,載至不知情之鄧鎮宏所經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過磅秤重
後,以每公斤6.7 元販售,共得款7170元,其中戊○○分得800 元,餘款則由乙○○及子○○朋分花用殆盡。
(四)乙○○再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並和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9 月7 日2 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302—F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子○○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路面拓寬工程路段,共同
徒手竊取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有而置放於該路面拓寬工
程路段用以維護拓寬施工安全之鐵欄杆後,即放置於乙○
○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共計竊得鐵欄杆重約250 公斤。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並當場查獲乙○○及子○○,且扣得鐵製欄杆約250 公斤(業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20227 號)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王爺壟12之6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變造六角扳手,竊取商號協興煤氣行即丁○○所有車牌號碼MK—9519號自用小貨車。
嗣於94年11月4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 之20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3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復有規定。
經查,本案車牌號碼MK—9519號自用小貨車為商號協興煤氣行即丁○○所有,而丁○○為為被告之外甥,2 人間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告訴人丁○○陳述及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茲因告訴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1 份在卷足參,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併案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且不在本件協商範圍內,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乙○○與綽號「阿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一)於94年1 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站後巷33號1 樓,竊取丙○○所有護照及溫政達所有信用卡2 張得手。
(二)於94年1 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後方停車場內,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JK—486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三)於94年2 月3 日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00 號前,竊取吳鴻所有車牌號碼7415—KQ之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JK—4868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94年2 月3 日1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道路上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為前開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從93年6 月21日至同年9 月7 日,此4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然與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最早時間即94年1 月26日之犯罪時間,則已相隔4 個月之久,手段亦不相似,是以從兩案犯罪時間及手段予以觀察,尚難認被告於93年6 月21日至同年9 月7 日連續為本案4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即有概括為併案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存在;
且被告始終否認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並辯稱:我原本是坐在這輛車內,綽號「阿光」之男子要我下車等他15分鐘,他會回來,我就下車,我在那裡等了1 個多小時,「阿光」都沒有回來,因為我的手機放在他車上,所以我就在附近找,後來在高鐵橋下看到這輛車,我就過去,車門未鎖,我就上車找手機,找不到,我就下車,警察就來了,車上為何會有這些護照、信用卡及為何懸掛車牌號碼7415—KQ之車牌,我都不清楚等語,是足徵縱認被告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亦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案間具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七、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5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18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J—4502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0巷42號,竊得李德田管領持有之電動鑽1 支,因遭李德田察覺,趁隙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5年6 月12日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2 日協商程序終結,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
且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從93年6 月21日至同年9 月7日,此4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4年8 月18日,二者相隔近1 年之久,手段亦不相似,是以尚難認與本案間具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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