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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 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 年6月30日戒治期滿。
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自93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5 日)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之方式,及自93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3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止,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均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 2鄰橫山37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3年10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85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81公克),並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2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4、5、21、22頁及本院94年6月16日之審判筆錄),且其於93年10月8日下午4 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93年10月21日衛檢字第12572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1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月27日 (94)安鑑字第00237 號鑑驗通知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及查獲照片3幀(參偵查卷第8、9頁、第32至35頁)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 8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002248 號鑑定通知書(參偵查卷第30頁)附卷足佐;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30日戒治期滿。
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東簡易庭89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81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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