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2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3日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乃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未執行。
㈡其於93年2月5日晚間,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委託,在新竹市華納撞球場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取得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 顆後,即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當晚與友人韋壹宸、龔育德及甲男至新竹市○○路「凱悅中正KTV 」唱歌,其並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予「甲男」把玩,嗣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其依「甲男」指示將前開槍枝子彈放置於停放在新竹市○○路175-2 號前、未懸掛車牌之不知情之許瑞宏所有之車號BXL-421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再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其持上開機車鑰匙至機車停放處,欲打開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子彈經送鑑驗,採樣試射1顆已滅失,僅剩3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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