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206,2005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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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共計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共計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某時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及平均七至十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平均七至十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十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四五○巷三十六號前(扣得吸食器一組),⑵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區○○道路(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⑶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博愛公園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共計一公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件、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藥物濫用檢測報告一件。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四包毛重共計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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