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之友人楊錫斌(已歿)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將具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初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三)又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 (四)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 (五)被告丙○○係於遭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案件訊問中,主動供
-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寄藏之
-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 三、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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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1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之友人楊錫斌(已歿)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八厘米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之組合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 鋼珠之改造子彈三顆,在丙○○位於新竹市○○路一七三號住處,交付丙○○代為保管。
丙○○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受楊錫斌委託代為保管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寄藏於上開住處水塔下方之倉庫內,並於楊錫斌死後繼續寄藏。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丙○○在新竹市○○路與南門街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主動供出上開寄藏槍彈之事實,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以電話通知其妹陳釗婷至上開寄藏處取出禮品袋一個(內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送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受楊錫斌之委託,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之事實。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業經實際試射一顆)足資佐證。
且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認係仿WALTHER 廠八厘米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
送鑑之改造子彈三顆,係玩具槍之組合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 鋼珠而成,經取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一○○四九一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查獲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初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多次,最近一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有關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被告行為當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條項之規定,於上述各次修法中均未有修正;
嗣該條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已改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並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上述八十八年當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罰。
至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從未經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又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而本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罪名如上第(二)點所述。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之完結,亦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止。
是被告丙○○自案外人楊錫斌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為寄藏,且於案外人楊錫斌死後繼續寄藏迄查獲之日止,不論係「為他人保管而持有」,或於案外人楊錫斌死後之「單純持有」,均應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
(五)被告丙○○係於遭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案件訊問中,主動供出本案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並以電話通知其不知情之妹妹陳釗婷至上述寄藏地點取出改造手槍、子彈報繳,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乙情,除據陳釗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外(陳釗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在查毒品案抓到丙○○,槍是丙○○主動交出來的,不是接到線報查獲的等語(詳見本院第二六至二七頁),堪認被告丙○○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項未經修正,新舊法規定均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及未曾使用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原扣案三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滅失)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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