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253,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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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七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一八四號三樓租屋處,把香煙內之煙草撥出部分,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煙捲紙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管內,持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管,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盤查時,由警方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一公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年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與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押在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及玻璃球管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上開物品均遭被告丟棄而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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