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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陸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陸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二次贓物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其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左右上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二五六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雙手手臂血管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左右上午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持打火機點火燒烤鋁箔紙下方,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警方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點六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對其盤查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二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二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點四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六點八公克)、吸管藥鏟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二次贓物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其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與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罹患肝炎等疾病,不思求助醫生,迷信施用毒品可以減輕疾病症狀,所為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期間非短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六點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押在案之吸管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及打火機,顯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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