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280,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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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3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甲○○」身分證壹枚沒收;

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貳所示統一發票背面所偽造之「甲○○」印文叁佰肆拾玖枚、偽造之「甲○○」署押叁佰肆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貪圖小利,與綽號「小朱」、「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朱」、「小胖」等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92年1、2月份、中獎金額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統一發票,由乙○○於92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5月9日止,以自己名義持附件一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222張,前往附件一所示之財政部賦稅署所委託之代發獎金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簽名蓋章於統一發票背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以兌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經各該金融機構之行員核對上開統一發票號碼與中獎號碼無誤後,致陷於錯誤後而交付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獎金共計172,600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開立營業人與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金融機構;

乙○○與「小朱」、「小胖」,復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2年2月上旬之某日交付己身之照片予「小朱」、「小胖」,再由「小朱」、「小胖」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92年1至4月份、中獎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2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統一發票及「甲○○」身分證乙枚、並偽刻「甲○○」印章乙顆,並交予乙○○,再由乙○○自9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甲○○」名義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349張,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賦稅署所委託之代發獎金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甲○○」身分證,並冒用「甲○○」之身分,以偽簽「甲○○」署押及蓋用前述偽刻之「甲○○」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背面,冒用「甲○○」之身分,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以兌領獎金,經各該金融機構之行員核對上開統一發票號碼與中獎號碼無誤後,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獎金共計308, 600元,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立營業人與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金融機構及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小朱」、「小胖」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及「甲○○」之身分證、印章,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政部賦稅署所委託之代發獎金金融機構詐領獎金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6月30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魏俊宏、賴澄坤、陳壽峰、李瑞玲、黃于娟、林美慧、李秀鸞、蔡麗淑、李揖賢、林招治、陳徽蔚、黃姿萍、廖景美、王榆菁、廖鴻銘、羅佳妮、賴俊州、李美真、張仁福、劉文靜、葉素容、陳宏源、黃國峰、蔡琳、程麗華、楊美美、葉芬玲、林銘利、陳碧蕙、白怡君、李欽良、張月雲、李美玲、許翠敏、賴澄坤、蔡龍章、謝玉英、童世濱、歐惠貞、李翠華、楊瑩瑩、高郁婷、王惠香、林仲猛、莊豐昌、呂佳靜、李雅惠、林信助、謝文榮、賴美嬅、蔡敏玲、曾金如、黃素珠、林維聖、夏燕燕、莊孟真、許源利、游麗卿、劉啟智、陳桂昌、陳文隘、林怡青、卓大舜、高子惠、洪鶴文、陳碧雲、黃賴源、賴美雲、賴新宗、黃譯萱、莊世旭、林桂燕、洪麗秋、李瑞霖、陳剛信、孫娟娟、黃為祈、周錦鍰、華科、黎俊安、顏敏珊、李玉玲、呂映萱、鄭棋峰、謝信益、張又方、曾金源、孫淑美、張西珍、官長偉、蘇秀容、吳淑慧、李如燕、張正宗、鄭仲南、許耀仁、蔡純美、高忠明、鍾明章、黃碧玉、黃竟成、陳尾吉、江永庸、黃美華及魏俊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統一發票354張、偽造「甲○○」身分證1枚及偽刻「甲○○」印章1枚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統一發票及「甲○○」身分證1枚均係偽造之情,有財政部印刷廠92年11月10日財印證字第0920004246號函附「以乙○○名義持以領獎之統一發票9張鑑定結果分析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40081076號鑑定書1份及財政部賦稅署94年6月6日台稅六發字第09404535030號函所附之「以乙○○名義持以領獎之統一發票222張鑑定結果分析表」、「以甲○○名義持以領獎之統一發票349張鑑定結果分析表」、「92/1-2月份乙○○偽(變)造統一發票明細表(05)」、「92/1-2月份甲○○偽(變)造統一發票明細表(02)」、「92/3-4月份甲○○偽(變)造統一發票明細表(04)」各1份可參。

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及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36號偵查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是被告乙○○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及「甲○○」身分證、印章,據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詐領獎金,導致各該金融機構誤為代發獎金、財政部賦稅署因而增加本不應支出之統一發票獎金及使甲○○被誤認為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人,暨使附表一、二所示之開立營業人被誤認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自足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開立營業人、各該金融機構及財政部賦稅署對統一發票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甲○○」身分證部分認係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該身分證業經鑑定認係偽造,且該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亦屬偽造,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40081076號鑑定書可參,公訴人認僅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行使偽造身分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偽造身分證上公印文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予審酌、裁判,併此敘明。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小朱」、「小胖」,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身分證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前後詐領獎金之次數、詐領獎金金額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甲○○」身分證1枚,係共犯「小朱」、「小胖」所有,且係被告與「小朱」、「小胖」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自隨同一併沒收。

而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背面所偽造之「甲○○」印文349枚、「甲○○」署押349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乙○○自92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5月9日止,以自己名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222張,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財政部賦稅署所委託之代發獎金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簽名蓋章於統一發票背面,向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詐領統一發票獎金及被告自92年5月28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向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賦稅署所委託之代發獎金金融機構,出示偽造之「甲○○」身分證,冒用「甲○○」身分,而偽簽「甲○○」署押及蓋用前述偽刻之「甲○○」印章之印文於統一發票背面,並向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以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72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已扣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號碼:SA00000000號、SR0000 0000號、SQ00000000號、SE00000000號、SQ000 00000號、SR 00000000號、SA00000000號、TE00000000號、TN00000000之部分),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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