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285,200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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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
  4. 二、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
  5.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
  6.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11. (二)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件、昭信科技顧問
  12.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
  13.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14.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5.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16.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
  17.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18. (四)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
  19. (五)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20.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
  21.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第二級
  22. 四、適用之法律:
  23.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24.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25.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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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計拾肆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捌拾肆個、吸食器貳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計拾肆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捌拾肆個、吸食器貳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因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三十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中,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通緝案件被查獲前之某時止,連續以將海洛因加蒸餾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血管之方式,並以約一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一八四巷二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通緝案件被查獲前之某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上述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注射針筒十二支、玻璃球一個、分裝袋八十四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計十三點八公克),⑵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九公克、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吸食器二組、磅秤一個),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以及查獲現場相片七紙、扣案物相片十五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二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因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三十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四)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被查獲該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通緝到案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業據被告供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被查獲該次亦確有施用毒品在卷,此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共計十四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均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玻璃球二個、分裝袋八十四個、吸食器二組、磅秤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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