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302,200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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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分親自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71-2號住處,以香菸沾海洛因粉末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其友人謝彬偉之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 93年8月17日晚上7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田美三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44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02公克)及其所有供預備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4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2公克)及分裝袋 2個扣案可稽,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 93年8月20日衛檢字第9905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3年11月9日(93)安鑑字第008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包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229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2月11日釋放,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前開 2罪之施用方式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復以偷竊為手段, 將竊盜所得用以購買毒品施用,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 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44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分裝袋為被告所有, 供預備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寶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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