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313,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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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01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92年度發查字第860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5號、93年度偵字第2398號、93年度聲拘字第3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下午5 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馮玉玲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8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338號前,向甲○○借用乙○○所有其使用中之車號6P -3985號自用小客車,約定2、3小時後返還。
丁○○未遵期歸還,於翌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傳送簡訊予甲○○欲租用該車未獲同意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再與甲○○聯絡,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視為己有以供其平日交通工具之用而侵占之。
嗣因該車於丁○○侵占期間多次違規經警方照相逕行舉發,且甲○○無法尋得丁○○取回該車後,始報案處理。
丁○○於93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見戊○○位於新竹縣峨眉鄉○○街30巷8號住處大門未鎖無人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處竊取置於桌上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置於臥室床頭行李袋內戶名戊○○、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簿一本及「戊○○」印鑑一枚,並於93年1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戊○○,冒稱係郵局人員,諉稱因戊○○存簿、印鑑遭竊,須提供密碼始能辦理止付等語,戊○○不知有詐,遂據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
丁○○獲得密碼後隨即持上開存簿、印鑑至新竹縣峨眉鄉峨眉郵局,填具密碼並盜蓋「戊○○」印鑑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據以向郵局職員陳奕錡佯稱係戊○○之子,代為提領新台幣47萬元,致陳奕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代為提領上開款項。
嗣經戊○○發現可疑報警調閱該郵局之提領錄影帶,經陳奕錡指認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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