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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貳、犯罪事實要旨:緣甲○○係陳文東之子、陳富源之兄。
甲○○、陳文東、陳富源及何益松(前開3人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審理中)等人,均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且亦非屬內政部所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具備再利用資格者,竟仍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民國93年4月17、18日,由甲○○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自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
(二)93年10月29日,由陳富源指示何益松駕駛車牌號碼150 ─GX號曳引車車頭拖曳車牌號碼05─FW 號 車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6、7千代價,自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載運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木板、天花板、美樂板、門鎖、鐵線、廢塑膠板、房屋拆除後所產生之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傾倒在陳文東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12鄰94號附近山坡地由陳文東挖掘之凹地內,再以放火焚燬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嗣分別於93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及同年10月29日11時19分,其等正在焚燬處理前開廢棄物時,分別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新竹縣警察局 新埔分局當場查獲,當場陳文東並以車牌號碼G9─58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出入道路中央妨礙取締,乃經扣得上述曳引車車頭及車斗與自用小客車各1部,始得悉上情。
叁、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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