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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2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花園街夜市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賴岳伸所有之車牌號碼IXN-086號重型機車得手。
二、丁○○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535號、82年度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發監合併執行,於8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部分與上揭案件合併執行,於88年6月30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體育館停車場外空地,見甲○○駕駛自小客車甫停妥車熄火,乃推由丙○○自駕駛座車門伸手進入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掐住甲○○之頸部,丁○○接著自右後車門進入該車內,以雙手手臂向前勒住甲○○之頸部,二人並對甲○○恫稱不可出聲,否則將殺害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復於同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族路311巷巷口停車格,見戊○○獨自一人進入自小客車內,遂先由丁○○自右後車門進入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雙手手臂向前勒住戊○○之頸部,並以鑰匙抵住戊○○之腰部,恫稱不得出聲否則將殺害之、其目的在索取財物等語,丙○○接著自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欲奪取戊○○之皮包,因戊○○極力抵抗,丙○○遂與戊○○發生拉扯扭打,戊○○終究不能抗拒丁○○、丙○○前揭之強暴、脅迫方式,而交付其所有現金600餘元、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只等財物得手,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IXN-086號重型機車搭載丁○○離開現場;
丁○○取得該只行動電話後,交由不知情之丁○○之子范朝龍持以前往新竹市○○路之惠民當舖典當得款500元。
嗣丁○○於94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68號前,經甲○○之弟報警當場查獲,另於94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經警循線在新竹市○○路11巷11號樓下逮捕丙○○,並於其身上查獲丙○○所有且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指述被告丙○○、丁○○於強盜其財物後,騎乘離開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等情吻合,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鑰匙1支扣案在卷可佐,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取得被害人甲○○、戊○○財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被害人甲○○、戊○○自己交付財物,並無使用以掐住被害人脖子、如出聲即殺害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犯行云云,然查:㈠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4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4年3月17日下午7時你的車子停在體育館停車場?)停在體育館附近。
我剛下班,7點多到家,車子熄火後,突然有一個男子伸手進來掐住我的脖子,我原以為是開玩笑,他叫我不要動,我才知道不是開玩笑,這時有另外一個女子進來後座,掐住我的脖子。
(問:那位男士如何掐住你的脖子?)開門以後,兩隻手掐住脖子。
女士是雙手圈起來掐住我的脖子,男子就鬆開一隻手,他們叫我不要發出聲音,不要叫。
(問:他們的目的?)叫我拿錢出來。
(問:當時有無抵抗的情形?)我沒有抵抗,我請他們放手,皮包裡面的錢可以給他們,我怕他們把我掐死,因為他們動作很大。
(問:他們如何叫你把錢拿出來?)他們掐著我的脖子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要他們鬆手,我才可以從皮包拿錢出來。
(問:他們口頭上有無說要傷害你?)他們說我叫的話要把我掐死,我是用哀求的方式說我不會叫。
(問:你交付多少財物?)6,000元,當天我是收慈濟的善款,皮包的另外一邊有很多提款卡,我怕他們看到,只開有現金的那邊。
(問:被告有把皮包拿走嗎?)沒有,他們叫我自己拿。
(問:你給他們財物是因為他們用暴力的方式嗎?)我極度恐慌,我非常害怕。
(問:要把錢交給她是否你提議?)她叫我身上的錢拿出來,她說乖乖把錢拿出來,不要出聲,我跟她說請她放手,我會配合,她有說不配合的話,要殺害我。
(問:被告何時說如果你不配合的話,要殺害你?)第一次控制我的時候說一次,第二次是我回頭和她講話時。」
、「(審判長問:你和丁○○在車上談話很久,目的是為了要脫身?)答:是。
(受命法官問:被告二次說要殺害你的情形為何?)答:第一次男子拉開車門,雙手掐住我的脖子,說不要出聲,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把我殺害。
第二次是女子在後面掌控我,男子的手已經伸出去,我就趕快把中控鎖鎖上,女子在車上說不要叫,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殺害我。
我們講完話後,女子自行開車門出去。
在談話時,其實她自己可以決定要不要出去車外。」
等情綦詳在卷;
㈡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94年3月18日下午6時多遇到何事?)我當時上完鋼琴課下課要回家,我才剛坐進車子,有一個女子開門進入後座,女子說沒有什麼,只是借點錢來花花,我說請她下去,她就拿東西抵著我的腰,要我不要叫,把錢包拿出來給他,不然就要把我殺害。
(問:拿著東西抵著你的腰部是何時?)在我叫他下車的時候,他叫我不要出聲,不然就要把我殺害。
(問:你當時的反應?)我有點害怕,因為他用力勒住我的脖子,我快要不能呼吸,用力掙扎,後來有一個男的從我駕駛座開門要進來,女子很兇,都是那女的指揮那男的搶我的皮包,叫男的放倒我的座位,搶我的皮包,我一直踹那男的,女子指揮男的搶我的車鑰匙,押我去提錢,我把車鑰匙藏在右邊。
(問:除此之外,男子有無要你交出提款卡?)都是那女子在叫,我說你們只是要錢,不要這樣,後來我就把皮夾從皮包拿出來,我當天上課,把錢交給上課老師,所以沒剩下多少錢,拿皮夾給被告看,被告翻了翻就還給我,把整鈔及零錢都拿走,我說提款卡掉了,他們說怎麼那麼倒楣。
……(問:男子有無進到你車內?)要搶我鑰匙、皮包時,男子有想進來,我用腳卡住車門,他的上半身有進來車內,男子覺得我很兇,不好搶。
(問:被告既然要進入車內,為什麼要關車門?)怕引起別人的注意,女的叫男子扳倒我的座位,當時有車子經過,我一直叫救命,但是沒有人來救我,女子有摀住我的嘴巴。
(問:當時覺得不配合的話,你的生命是否遭受威脅?)我跟他們說,他們如果殺了我,我的屍體遲早會被找到,我當時很生氣,很不舒服,一直掙扎。
(問:最後把皮包裡的錢交給他們,是因為你無法脫身,還是要花錢消災?)我確實有想花錢消災的想法,女子叫男子去騎車,女子還在車上掐住我的脖子,跟我說已經記住我的車牌,如果報警的話,會對我不利,知道我就住附近,在男的離開之後的空檔,女子要我把手機交出來。
……(問:被告用手勒住你脖子時的力道?)他的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往後靠,我覺得很難過,不能呼吸,一直咳嗽,有點頭暈。
(問:女子勒住你脖子時,是用什麼抵住你的腰部?)他說是刀子,我覺得應該不是刀,後來她自己說是鑰匙。
(問:被告何時說要殺害你?)我的脖子被勒住及腰部被抵住的同時,說要殺害我。
他們有說經濟不景氣,借點錢來花用,也有提到他女兒生病的事情。
……」等語載明筆錄,觀諸二證人在警詢初詢(事發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之指述均鉅細靡遺且前後互核一致,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又該二證人與被告丙○○、丁○○二人均素無嫌怨,殊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栽誣被告二人之理,顯見被告丙○○、丁○○二人確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戊○○不能抗拒而取其等之財物。
此外,復有惠民當舖典當物品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行動電話贓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㈢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略謂:⑴證人甲○○稱「我苦苦哀求他們不要傷害我,我願意給他們財物」,而當時被告二人僅以手掐住被害人甲○○的脖子,未持刀械等工具相向,是以被害人甲○○當時應係認為尚無立即重大的危險,但仍積極地謀求思考打發被告二人之方法,因而主動表示願意交付皮包內的財物予被告。
因而證人當時的意思自由尚未達到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是被告二人的行為應非強盜行為,而係恐嚇取財犯行。
⑵證人鮑美方面對被告二人進入車內並以手掐住其脖子的反應為極力反抗,先是阻止被告將椅背扳倒,又以左腳伸出車外以防被告關門將車開走,再迅速將汽車鑰匙拔下,均可見到其明顯有抗拒的情形,再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亦稱當時交付600元予被告,有花錢消災的想法,是證人當時的意思自由尚未達到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亦即被告二人的行為應非強盜行為,而係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查被告丙○○、丁○○二人分別掐住被害人甲○○、戊○○之脖子及被告丁○○進入被害人甲○○、戊○○之座車內,被害人甲○○、戊○○因無法抵抗而交付金錢時,被告二人之強盜犯行業已既遂,對於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乃因被告丁○○拿了錢之後一直不離開,才想辦法和他們聊天,在被告二人離開後,被害人甲○○就在車上大哭,若謂被害人當時和被告丁○○聊天之積極謀求思考打發被告二人之方法,即是其意思自由未達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又為何於被告二人離開後即大哭?且被害人甲○○陳稱為此事看精神科很久,心理非常恐懼,如果有人經過,就會跳起來之反應,可見被害人所受心理創傷極深;
另被害人戊○○則指稱係因為被告丁○○用力勒住脖子,快要不能呼吸,始用力掙扎;
當時快被掐死,就一直反抗等情,是以被害人於遭遇強盜犯行時,為求自己生命、身體免於受到傷害所為之急智求生動作或虛與委蛇,如謂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尚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不啻令被害人於遭遇此等犯行時,應坐以待斃,不得為任何有利於己之求生行為?又被告二人以將被害人獨自一人困在汽車之密閉空間內,再施以掐住脖子、不能出聲,否則將殺害之強暴下,被害人甲○○、戊○○區區弱女子,如何力抗被告二人?再被告二人雖未使用其他兇器實施上開強盜犯行,惟其等以手或手臂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已足以取人性命,其危險之程度不下於以兇器為之,堪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猶空言否認強盜犯行,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丁○○二人之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㈠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二之強盜被害人甲○○、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二之前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丁○○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535號、82年度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發監合併執行,於8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另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遂經撤銷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與上揭案件合併執行,於88年6月30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科刑:⑴主刑:爰審酌被告丙○○、丁○○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報酬,以強暴手段強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其二人係因子女生病缺錢繳交醫藥費、為高利貸利息之現實環境所逼迫而犯本件強盜犯行,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沒收:被告丙○○行竊上揭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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