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3年初開始,至桃園縣龍潭鎮九龍村騎兵模型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如附表所示查獲之玩具手槍、彈殼
-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子彈、彈殼、火藥
- (二)、且被告在偵查中,就93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前開扣案物
-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無殺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製造槍枝及子彈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及量刑:
- (一)、被告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故意,
-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 (二)、另扣案之挫刀、鑽頭、活動板手等物,非被告所有,依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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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示物品均沒收;
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初開始,至桃園縣龍潭鎮九龍村騎兵模型店購買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BERETT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IMI廠DESERT EAGLE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1枝,及附表所示之金屬彈殼、金屬彈頭數十顆及其他物品後,持往其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路180巷1號之住處,自93年8月15日起,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IMI廠DESERTEAGLE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內之彈簧、阻鐵,拆解並以其所有之鑽頭欲貫通,另將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機與槍管拆解,連續多次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甲○○復自該時間起,又將上開金屬彈殼、金屬彈頭數十顆以其向不詳友人所借用,該友人所有之活動板手、挫刀拆解、磨尖後,將其中2顆彈殼、彈頭裝填火藥,連續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因甲○○並無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專業知識,而未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未遂,經警於93年10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甲○○位於前開點之住處,查獲甲○○所有供製造槍枝使用之如附表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及供、預備製造子彈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如附表所示查獲之玩具手槍、彈殼、彈頭或工具為伊所有,然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事實,辯稱: 他只是好玩,才把槍枝及子彈拆開,且拆開後就裝不回去了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行為並不是製造,僅係改造,且該槍枝及子彈亦均無殺傷力等語。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子彈、彈殼、火藥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明在卷。
(二)、且被告在偵查中,就93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前開扣案物品及其他扣案非其所有之工具之用途時,被告答稱「有,自己摸索製造,工具是我的朋友的,擺在那邊,他不知道有要拿來改造子彈。」
檢察官問何時開始改造槍械及子彈時,被告答稱「今年 (93年)八月中旬開始。」
至就檢察官訊問有無使用該槍枝犯案,被告答稱「我不敢,改造手槍純粹好玩,我想其並無殺傷力。」
(偵查卷第37頁),而在其後檢察官在94年1月14日訊問時,被告就製造槍枝、子彈之方法稱「除了彈珠是我玩BB槍、活動板手與T字型板手是修機車的工具外,其他是用來改造子彈與手槍的,買回來的道具槍槍管裡頭都是不通的,我用鑽頭是要來把它鑽通,不過這部分我鑽失敗,挫刀是用來磨子彈,因為彈頭本來是方的,我想把它磨成圓的,彈簧本來就附在玩具槍裡面,火藥是我從鞭炮拆下來的,打算塞到子彈裡面,底火是我去買的,打算放在子彈的後面。」
(偵查卷第79頁)就該製造槍彈之動機,被告亦答稱是因為看到朋友改造槍枝,就想自己也可以改造可射出子彈之槍枝,所以才嘗試是否可以改造出有殺傷力之槍 (參見偵查卷第79頁),且被告在警訊中亦供稱遭查獲時正在磨槍管 (偵查卷第4頁),顯見被告有製造槍、彈之能力及行為,被告辯稱僅係好玩,才拆解玩具槍之辯解不足以採信。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20088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製造槍枝及子彈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量刑:
(一)、被告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故意,分別著手製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但如附表之玩具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手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未遂及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依連續犯各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一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並均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犯部分,被告係原住民,僅小學畢業,未受良好教育,平日均在山上工作,僅係好奇,致有本件犯行,如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該犯罪後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並先加後減。
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11條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分犯行、犯罪對社會所可能造之危害、製造槍枝、子彈未遂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好奇致有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平日表現尚良好,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定應執行之刑,應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同時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中並交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係分供被告預備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二)、另扣案之挫刀、鑽頭、活動板手等物,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一)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仿BERETT廠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仿IMI廠DESERT EAGLE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已拆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壹枝 (已拆解,不具槍機及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五)底火拾條
(六)火藥壹包
(七)無殺傷力子彈成品參顆
(八)子彈半成品貳拾顆
(九)彈頭柒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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