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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試紀錄單之被測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署名(叁枚)及指印(拾肆)共拾柒枚,,均沒收之。
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試紀錄單之被測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署名(叁枚)及指印(拾肆枚)共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3月9 日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1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3年4月4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9430-GT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大學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當時智識、能力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禁行之指示,擅由新竹市○○路旁之加油站駛出並左轉新竹市○○路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進,致其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正前方撞擊正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且遵守該處燈光號誌指示右轉大學路之丙○○所騎乘之車號GT3-205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丙○○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又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其無照駕車且另案通緝中,為掩飾真實身分,乃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690號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警員李青原詢問時,偽冒「乙○○」(乙○○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接續於酒精測試紀錄單之被測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署名(3枚)及指印(14枚)共17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三、案經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過失傷害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上揭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4年度偵字第1028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71頁、第72頁,本院94年6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佐(參93年度偵字第102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誤以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先後於酒精測試紀錄單之被測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署名(3枚)及指印(14枚)共17枚部分,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個動作,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與過失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3月9日入監,於9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1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案所生危害、尚未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暨犯後態度、已思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分於酒精測試紀錄單之被測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名(3枚)及指印(14枚)共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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