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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甲○○ 男 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第1084號、第1085號、94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94年度偵字第21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壹條、藥鏟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壹條、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聲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0年5 月25日、92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92毒偵字第1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 年9月6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向丙○○(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以每星期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在新竹市○○路8 號5 樓之1居處及新竹縣市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於93年9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前開居處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藥鏟1 支(見93年度保管字第1456號扣押物品清單),同日下午3 時許在警局採尿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嗣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指訴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僅輝。
(二)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1月13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向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後,以約4 、5 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新竹市○○街2 巷9 號及新竹縣市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犯意,於93年9 月22日白天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3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街2 巷前,另案為警警拘提時,自行交出置於口袋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2 公克(鑑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見93年度白保管字第第248 號扣押物品清單),且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前開居處查扣其所有、且供其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橡皮管1 條、藥鏟1 支(見93年度保管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年月23日在警局採尿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指訴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僅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起訴書關於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擴張或限縮為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所示,另被告乙○○、甲○○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要件,均依法予以減刑,以上併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龔紀亞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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