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36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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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知悉其遠房親戚戊○○○管理戊○○○與其子丁○
  4.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
  8. (一)、被告己○○○部分:
  9. (二)、被告庚○○部分:
  10. (三)、被告乙○○部分: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告訴人戊○○○(以下簡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以
  13. (二)、被告己○○○取得告訴人同意,改良、開發前述36筆土地
  14.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告訴人授權被告己○
  15. (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之認定:
  16. (五)、被告己○○○既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告訴人所有前開36
  17. (六)、被告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
  18. 三、論罪:
  19. (一)、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20. (二)、另被告己○○○、乙○○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21. (三)、被告己○○○既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授權,就前開36筆
  22. (四)、被告己○○○、庚○○就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23. (五)、被告己○○○、乙○○前述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24. (六)、被告己○○○所犯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25. 四、科刑之理由:
  26.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
  28. (一)被告己○○○於92年8月27日與戊○○○簽立內容為「戊
  29. (二)被告庚○○受被告己○○○委託負責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
  30. (三)就被告己○○○部分,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己○○
  31. (四)就被告庚○○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同時成立廢棄
  32. (五)綜合前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庚○○涉有此部
  33. 參、適用之法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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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4940號、94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共同違反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挖取砂石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知悉其遠房親戚戊○○○管理戊○○○與其子丁○○所共同所有座落在新竹縣新豐鄉○○段1055、176地號等36筆總面積90932平方公尺之之土地,該土地因欠缺使用雜草叢生,戊○○○適經濟發生困難無力整理,己○○○為圖販賣該土地上之砂石及利用該土地放置廢棄物,於民國92年7月間,己○○○即多次至戊○○○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向戊○○○表示,其可代為清理前開土地,且不須支付任何費用,戊○○○經多次考慮後,即於92年7月29日簽署授權書,以其本人及丁○○代理人名義授權己○○○全權處理前開36 筆土地之改良整地開發,己○○○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圖以合法掩護非法於92年11月間以本人名義附具戊○○○、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新竹縣新豐公所就前開土地內之編訂地目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新豐鄉○○段215地號土地申請施作農業設施「溫室」(即「花卉育苗作業室」),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93年1月9日同意該申請。

己○○○取得該同意函後與庚○○明知戊○○○、丁○○同意開發之內容不包括在該地挖取砂石出售,竟基於違反在他人所有山坡地不得挖取砂石開發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己○○○與庚○○簽約在前述215地號土地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之座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224地號之土地上開挖砂石,庚○○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地使用機械整地開挖,其後因己○○○與庚○○因故發生爭執,己○○○即於93年3月19日發函要求終止合作契約,庚○○僅工作至93年3月22日止,自93 年3月23日起,己○○○即與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年人,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且明知戊○○○、丁○○同意開發之內容不包括在該地挖取砂石出售,竟基於違反未取得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及在他人所有山坡地不得挖取砂石開發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負責僱工在前述215地號、224地號及其他土地上挖取砂石 (其中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者有座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224地號、1063地號、1064地號、1074地號、1075地號、1076地號、1077地號、1078地號等土地),挖取面積如附表所載,乙○○在該地現場負責門禁管理工作,所挖取之砂石由不知情的卡車司機甲○○、徐廷祥等人載運至桃園縣新屋鄉欣倫砂石場出售,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上致生損害於戊○○○、丁○○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其後經戊○○○發現向新竹縣警察局要求偵辦,始遭查獲,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93年3月15日撤銷己○○○前開就新竹縣新豐鄉○○段215地號使用作為「花卉育苗作業室」之申請,新竹縣政府於93年4月29日暫停己○○○就新竹縣新豐鄉○○段224、215、219地號之開發申請,並限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己○○○以該方式,違反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己○○○、庚○○及乙○○均否認有前述之犯行,並有下列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己○○○部分:1.承認之事實:被告己○○○承認確有接受戊○○○之委託從事前述36筆土地之改良開發事宜。

被告己○○○就該改良及開發宜,在92年3月22日前係委由被告庚○○施作,在92年3月23日以後係委由被告乙○○處理。

2.辯解部分:被告庚○○、乙○○就前述土地如何開發、處理被告己○○○表示她完全不知情,於本案遭查獲後始知悉。

(二)、被告庚○○部分:1.承認事實:被告庚○○承認確有受被告己○○○之委託從事前開36筆土地之開發事宜。

2.辯解部分:就前開土地之開發工作,被告庚○○表示其僅清除雜草,並無挖取砂石之行為。

(三)、被告乙○○部分:1.承認事實:被告乙○○受被告己○○○之僱用在前開挖取砂石之土地現場擔任門禁管制工作。

2.辯解部分:被告乙○○表示,他只負責開門及關門,貨車內載運何物,他並不清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戊○○○ (以下簡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丁○○ (以下簡稱被害人)所共有的有前開36筆土地,於92年7月27日由告訴人出面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改良開發事宜,為被告己○○○所自承,復有告訴人所簽署之授權書在卷可稽 (93年度偵字第4940號偵查卷55頁)。

(二)、被告己○○○取得告訴人同意,改良、開發前述36筆土地之目的在於以合法方式掩護其非法挖取砂石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1.蓋被告己○○○取得告訴人授權改良、開發前述36筆土地後,雖曾於92年11月18日向新豐鄉公所申請設置「溫室」,並經該所於93年1月9日准許,有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花卉育苗作業室使用計劃書及新竹縣新豐公所93年1月9日新鄉農字第442號函在卷可參 (93年度偵字第4940號偵查卷第79頁至91頁)。

2.然被告己○○○申請設置溫室之土地,依申請書所載僅有座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15地號之土地,如被告己○○○確係依告訴人之授權要合法改良開發告訴人與丁○○所共有之土地,應係所有土地均列入申請土地,被告己○○○僅以36筆土地中之一筆申請開發之對象,該申請應僅係掩護其非法開挖砂石出售之假象。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告訴人授權被告己○○○開發期間確有開挖砂石外運出售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經新豐鄉公所派員於93年3月1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被告己○○○未依規定開發,經新豐鄉公所於93年3月24日函被告己○○○,廢止前述准許開發之函示,新竹縣政府於93年4月27日會同相關機關到現場勘查後,被告己○○○開挖之土地及面積如附表所載,該地並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理由如次:1.93年3月26日現場開挖照片6張在卷可參 (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復有載運砂石之貨車司機甲○○、丙○○在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2.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上違法開發後,經人檢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93年3月10日會同被告己○○○及新豐分駐所至現場會勘,發現該土地開挖堆置土石不符該公所原核准意旨,結論要求「暫時停工,現場封閉」,新豐公所於同年月15日撤銷容許使用之函示。

其後新豐鄉公所於同年26日再到現場會勘,發現該土地未遵守停工結論,且發現「現場開挖超出原申請面積」「倒置非原屬土石,為建築廢棄物」「開挖深度1.5米至2米不等」,新豐鄉公所於93年4月2日以「擅自開挖,外運土石」為違規事由,對被告己○○○開出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亦有會勘紀錄表2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3年3月15日新鄉農字第0930003419號函、93年3月31日新鄉農字第0930003947號函、93年4月2日新鄉農字第0930004445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4940號偵查卷第92頁至100頁)。

3.且新竹縣政府93年4月27日至現場會勘之結果所製作之「己○○○君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勘查紀錄 (93年度偵字第4049號偵查卷第78頁)所載會勘結論三:「己○○○女士於上述地號內未經申請核准使用山坡地即委託乙○○先生僱工卡車、怪手等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破壞山坡地原貌,影響鄰近坡地安全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該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己○○○在該紀錄中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欄表示「同意會勘結論」並在下方簽名,至被告乙○○部分,則在當事人陳述意見欄部分表示「我願意接受會勘紀錄,做好水土保持等」並簽名。

而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會勘結果,於翌日93年4月28日進行測量,認違規使用開挖及堆置建築廢棄物之土地及面積如附表所載,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查(同前偵查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人員蔡鎮江、翁國斌在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36頁)。

4.新竹縣政府依前述會勘結論,於93年6月15日通知被告己○○○、乙○○,要求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編訂使用,有新竹縣政府93年6月15日府農保字第0930079012號函、府地用字第0930078375號函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4049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新竹縣政府復於93年8月17日以被告己○○○僱用被告乙○○開挖整地傾倒廢棄物,未依規定回復原使用為由,處被告己○○○新罰鍰新台幣12萬元,有新竹縣政府93年8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30099317號函在卷可稽 (同前偵查卷第107頁)。

被告己○○○除繳納罰鍰外,並致力回復該土地之原狀,為被告己○○○所自承,被告己○○○對該挖取該土地之砂石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應確有參與,否則何以願繳納罰鍰,並力求將該土地回復原使用狀態。

(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之認定:查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24地號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5046號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64頁),另前開告訴人授權被告己○○○開發之36筆土地中新豐鄉○○段第1063地號、1064地號、1074地號、1076地號、1077地號、1078地號等土地亦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新竹縣政府94年1月14日府用地第0930161458號函在卷可參(同前偵查卷第174頁至175頁)。

(五)、被告己○○○既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告訴人所有前開36筆土地之開發改良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竟僱工在該土地挖取砂石出售,並供他人堆置建築廢棄物,致該土地所有人之告訴人須另行僱工清除,顯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

(六)、被告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辯稱就被告庚○○、乙○○在現場施工之情況並不清楚,然被告己○○○既受告訴人委託就前開土地開辦理開發改良事宜,其並委由被告庚○○施作,何以會未到施工現場觀看?其次,依被告己○○○與被告庚○○之約定,被告庚○○負責施工,但並不須支付工程款,此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有違,被告己○○○如不是將前開土地之砂石供施工者挖取出售他人,何以施工者竟不須付款,況被告庚○○在偵查中亦曾供稱「我與己○○○曾簽訂共同開發協議書,原本是以打算以整地開挖之土石外運販售之款項做為我施工之代價。」

(93年度偵字第4049號偵查卷第49頁),其次,就被告己○○○與被告乙○○部分,被告己○○○與乙○○雖曾於93年3月23日簽共同開發協議書(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31頁至32頁),依該協議書,被告己○○○就該工程亦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然證人即被告乙○○則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己○○○,在該工地擔任門禁管制,並不是施工人員,徵之前開被告己○○○與被告乙○○之共同開發協議書所記載之時間,被告乙○○僅係24歲之年輕人,何能負責土地開發事宜,是以被告乙○○顯係被告己○○○所僱用在現場擔任管理人員,並非真正負責施工之人員,該共同開發協議書。

而依負責載運砂石外運之貨車司機甲○○、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至該地載運砂石外運至新桃園縣新屋鄉欣倫砂石場,是以被告己○○○應係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犯前開犯罪,由該人負責僱用貨車司機,從而被告己○○○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被告庚○○部分:被告庚○○雖辯稱其僅為除草,工程進行約4天,並無任何挖取砂石行為,但被告己○○○於93年3月19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庚○○,以被告庚○○違反約定方式使用上開土地為由,終止契約,有該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4340號偵查卷第51頁),核與被告己○○○、庚○○在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但依前述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之會勘紀錄,在被告己○○○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庚○○間之契約前之93年3月10日即發現列為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之前述224地號土地有挖取砂石之情況,斯時在應在被告庚○○負責施工之期間,是以被告庚○○辯稱僅為單純除草,並無挖取砂石,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3.被告乙○○部分:依被告乙○○在本院理審理中供述之內容,其係被告己○○○所僱用,在前開土地工地擔任門禁管制之事務,其實質上既係被告己○○○所僱用,但形式上與被告己○○○簽訂共同開發協議書,所以被告乙○○在從事該事務之時,應對被告己○○○係事非法開挖砂石應有認知,況依附表所示之被告己○○○在前開土地違規開挖之面積相當大,依開挖後之照片所載(93年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0頁至12頁),被告己○○○開挖之面積、深度,顯而易見,被告乙○○復負責管理進出之車輛,是以其對該地挖取砂石外運,運進建築廢棄物堆置之事,應有認知,其辯不知情,為避就輕之詞,亦無可採。

三、論罪:

(一)、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採取土石... 又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又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雖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授權,改良開發前開土地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該授權,並不是同意被告己○○○可在該土地挖取砂石出售,本件被告己○○○、庚○○、乙○○等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戊○○○、被害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核其等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二)、另被告己○○○、乙○○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三)、被告己○○○既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授權,就前開36筆土地為改良開發,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被告己○○○、庚○○就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己○○○、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乙○○前述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己○○○所犯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乙○○所犯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牽連犯之規定,皆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乙○○就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二罪間係,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顯有誤會。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己○○○、庚○○、建興為能將地表下層之乾淨土石外運以謀取暴利,竟在明知法令規定之情形下,猶執意犯罪,被告己○○○為倡議者,且為達成該犯罪目的,向告訴人戊○○○取得同意開之授權書,被告己○○○、乙○○並以該土地供堆置建築廢棄物、為圖自己之利益竟即罔顧公共利益而犯罪,及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於92年8月27日與戊○○○簽立內容為「戊○○○授權己○○○全權處理戊○○○所有座落在新竹縣新豐鄉○○段1055、176地號等之36筆總面積9093 2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農地改良整地開發」之「授權書」,及內容為「所有權人戊○○○、丁○○座落新豐鄉○○段215地號等荒廢已久的土地,今承祖(誠囑之誤)己○○○女士全權處理開發或作為綠化整地工程,為期一年」之「切結書」,受託開發戊○○○之子丁○○所有座落在新竹縣新豐鄉○○段215地號之土地作為農用,期間1年,惟己○○○、戊○○○於92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門口徵詢丁○○之意見時,丁○○當場表示不願意委託己○○○開發新竹縣新豐鄉○○段215地號等之土地,詎己○○○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切結書上擅自將受託開發時間變造為2年,另偽造戊○○○、丁○○之印文以製作內容為「戊○○○、丁○○(甲方)同意己○○○(乙方)無償使用甲方所有座落在新竹縣新豐鄉○○段213、215、219地號之土地地、使用期限為自92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共5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持該等偽造文件連同另行擬定之花卉育苗作業室使用計劃書於92年11月18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就新竹縣新豐鄉○○段215地號土地使用作為「花卉育苗作業室」,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93年1月9日同意使用,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己○○○其後僱工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出售,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受被告己○○○委託負責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並同時以該土地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係同時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三)就被告己○○○部分,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己○○○不成立前述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1.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以行為人破壞所有權人對該動產之支配為要件,本件被告己○○○既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授權開發前開土地,告訴人及被害人即係將該土地交給被告己○○○供開發之用,縱被告己○○○並無開發改良該土地之意,然被告己○○○已取得該土地之事實上支配權,被告己○○○將該土地上之砂石挖取出售他人,並無破壞原所有人對該砂石之支配權,是以該行為僅成立前述背信罪,該行為並不符竊盜罪之要件,自難論以該罪。

2.至就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部分:(1).告訴人就前開其與被害人所共有之36筆土地有完全管理支配權,前開36筆土地雖係告訴人(權利範圍23分之10)與被害人(權利範圍23分之13)所共有,因該土地係因告訴人所購買,是以被害人向認其母即告訴人就該土地之開發處理,可為全權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明確。

徵之告訴人在92年7月29日授權被告己○○○開發前開36筆土地時,除自己簽名外,並代筆「丁○○」之簽名,證人丁○○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2).而告訴人戊○○○在92年8月27日所簽具之切結書,亦係由告訴人戊○○○簽名,並由告訴人代被害人丁○○簽名,在告訴人簽名下方並有告訴人所按納之指印,有前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15頁),告訴人簽署該切結書後,因他人提醒須知會被害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己○○○始將該切結書交給被害人,詎被害人竟將該切結書撕毀之情節,經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己○○○供述內容相符。

然告訴人所簽署之授權書,除前遭撕毀之切結書外,尚有前述授權書,該切結書遭被害人撕毀後,告訴人如無授權被告己○○○開發該土地之意,其自會向被告己○○○索還該授權書,然告訴人竟未向被告己○○○索還該授權書,是以被告己○○○辯稱切結書遭被害人撕毀後,其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向其表示不要管被害人之意見一節應可採信。

(3).從而告訴人既同意授權被告己○○○開發前述土地,且授權書上並無期限之約定,被告己○○○辯稱將前該切結書上該開發期間由「一年」更改為「二年」,係經告訴人同意乙節亦可採信。

(4).被告己○○○既獲告訴人之授權開發前揭土地,且無期限之約定,則被告己○○○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不能認係成立偽造文書行為。

(四)就被告庚○○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同時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然被告庚○○在前開土地施工的時間係至93年3月22日止,在93年3月10日新豐鄉公所人員到場會勘時,僅發現「山坡地保育區開挖違規」,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並未發現有建築廢棄物之情事,其後,新豐鄉公所於同年月26到現場勘查時,即發現有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情事,然當時被告庚○○已不在該地施工,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清理建築廢棄物之犯行。

(五)綜合前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庚○○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己○○○及庚○○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怡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土地座落            │開挖面積                │
├───┼──────────┼────────────┤
│1     │新竹縣新豐鄉○○段  │0.278386公頃            │
│      │215地號             │                        │
├───┼──────────┼────────────┤
│2     │新竹縣新豐鄉○○段  │0.222745公頃            │
│      │224地號             │                        │
├───┼──────────┼────────────┤
│3     │新竹縣新豐鄉○○段  │0.009344公頃            │
│      │1063 號             │                        │
├───┼──────────┼────────────┤
│4     │新竹縣新豐鄉○○段  │0.320365公頃            │
│      │1064 號             │                        │
├───┼──────────┼────────────┤
│5     │新竹縣新豐鄉○○段  │0.034084公頃            │
│      │1076 號             │                        │
├───┼──────────┼────────────┤
│6     │新竹縣新豐鄉○○段  │有二部分:0.217626公頃  │
│      │1074 號             │          0.006180公頃  │
├───┼──────────┼────────────┤
│7     │新竹縣新豐鄉○○段  │0.624342公頃            │
│      │1077 號             │                        │
├───┼──────────┼────────────┤
│8     │新竹縣新豐鄉○○段  │0.043094公頃            │
│      │210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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